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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农文宏与贵港市中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文宏,贵港市中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458号原告:农文宏,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贵港市中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196号院(天悦豪庭)1幢112号。法定代表人:冯金伟。原告农文宏与被告贵港市中古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文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装修款77400元,赔偿合同违约金15760元及其他损失及精神损失费94840元,合计共18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推销其装修业务,其承诺按时、高质量装修原告在贵港市港北区××大道××号的房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1203)。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装修款77400元,但被告只是购买了部分材料,进行了部分装修施工。2016年8月中旬,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员,原告到被告住所发现公司已空无一人,办公设备等已经全部清空。为了追查被告去向,原告付出了相当多的金钱及时间,房屋不能按时入住也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古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道××号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装饰装修;收据2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山支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分两次现金支付装修款共计2万元;2016年4月15日转账8000元;2016年5月8日转账7000元;2016年5月30日分9笔款,每笔1000元,共转账9000元;2016年7月10日转账9000元;2016年7月11日转账1万元;2016年7月12日转账9000元;2016年7月15日转账2000元;2016年8月12日转账400元,转账合计54400元。主张的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主张的其他损失是参照相关案例估算;因追查被告下落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中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收据、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农文宏(发包人、甲方)与中古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桥景苑14栋603室套内面积为127平方米的房屋发包给乙方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及预算书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78800元;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开工前首期付款43300元;铺完砖支付中期款31500元;工程验收支付尾款4000元。甲方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0.5%的违约金,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利益,各期工程款由甲方交到乙方财务部,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为有效凭证。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甲方入住视为验收;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3日,农文宏向中古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经手人是冯颖。2015年4月14日,农文宏再向中古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庭审中,农文宏称,因路途远,冯颖又是中古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冯颖的要求,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农文宏以支付宝的付款方式向冯颖分7次支付工程款共54000元;因温健是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12日,应温健要求,农文宏以支付宝的付款方式向温健支付工程款400元。通过支付宝付款部分均未要求公司出具收据;由于中古公司未完成房屋装修,农文宏将未完成装修部分另发包给其他人完成,花费约20000元。农文宏已经入住涉案房屋。中古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冯金伟、温健,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潢设计、施工;室内门、橱柜、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双方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是工程的承包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确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本案中,中古公司承包农文宏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但是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农文宏自认涉案房屋已经入住使用,中古公司对房屋的装修工程按规定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农文宏按约定应向中古公司支付工程款。农文宏已经向中古公司付款74400元。因此,农文宏以中古公司对承包工程未竣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774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属于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不包括精神损失费。农文宏主张因中古公司未完成房屋装修参照相关案例估算其损失并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对农文宏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文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410元,由原告农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锦义人民陪审员  闫京建人民陪审员  覃 旭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蒙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