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友财与杨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财,杨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227号原告:黄友财,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原生,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友财与被告杨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原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友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原生立即偿还黄友财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杨原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友财借款14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如有纠纷可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原生为此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交黄友财收执为据。借款后,黄友财多次向杨原生催讨款项,但杨原生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未付。杨原生未作答辩。黄友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原生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黄友财提供的有关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及借条、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杨原生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交黄友财收执,确认收到黄友财现金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杨原生未偿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黄友财与杨原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友财有权随时向杨原生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合法有效,故黄友财要求杨原生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黄友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杨原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友财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杨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