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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建云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高建云,陈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永生,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4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被害人王某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福建省,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福建省,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女。原审被告人高建云,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朔州市怀仁县,住朔州市怀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被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1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大同市,系肇事车辆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建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0603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抗、上诉期间,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高建云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高建云驾驶×××/BDD16挂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处(店梁村附近)时,碰撞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建云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外)已达成补偿协议。另查明,王某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本案被告人高建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解放牌半挂车于2016年6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0日24时起至2017年6月1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015年山西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2960元;从事农林牧、渔业41729元。受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抢救花费医疗费4341.6元;死亡赔偿金25828×9=232452元;丧葬费52960÷12×6=264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1729÷365×3×30=10289元;交通费3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劣迹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检(尸检)字[2016]1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证人陈某己、陈某丙、杨某某、党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高建云供述、机动车辆保险单、平鲁区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店梁村委会证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西泉社区服务中心证明、遗体存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建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后存放于殡仪馆65天,考虑到致受害人死亡的特殊原因且结合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误工费以30天计算。且鉴于被告人高建云从始至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并且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调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高建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因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706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434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3904.7元,由王某某承担48816.3元。3、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所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存在过度放大的自由裁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高建云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建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西泉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陈某甲、王某某夫妇居住证明及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店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甲、王某某夫妇居住情况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受害人王某某被撞后,先被送往平鲁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朔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在去太原途中死亡。对为抢救和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判酌情认定3500元,与实际情况相符,并无不当。至于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因王某某非正常死亡,为此发生纠纷导致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耗时相对较长亦在情理,原判酌情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