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民申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赖金水与郭耀民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金水,尤朝梅,郭耀民,黄美美,漳州市双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金水,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尤朝梅,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耀民,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美美,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漳州市双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闽南新城综合大市场*幢**号。组织机构代码:59346685-X。法定代表人:郑妙容,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赖金水、尤朝梅因与被申请人郭耀民、黄美美以及原审第三人漳州市双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赖金水、尤朝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申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送货单》的物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均用不同墨水书写,均是被申请人为诉讼目的私自填写,且多达几十张,鉴定费用数额巨大,客观上不可能每张去鉴定,再审申请人要求随机抽取几张作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导致鉴定未进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送货单》填补的单价与数额的形成时间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当;(二)被申请人郭耀民、黄美美提交的《送货单》缺乏客观真实性,从《送货单》上的不同笔迹的颜色就可以看出,系其为达到诉讼目的擅自填写,不应被采纳,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的第二联上均没有金额,可以比较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原单据上确实没有金额,金额全部是被申请人私自填写的,一、二审认定的总货款759026.7元是错误的;(三)再审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汇款给郭耀民个人账户计662997元,包括2013年12月10日转帐的16160元,被申请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自认,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定该笔还款不当;再审申请人以现金支付货款共计144725元,一、二审没有全部认定不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中备注栏里注明的“现金付款、已付、付、打√”,表示再审申请人已经以现金付款给郭耀民、黄美美,本案送货金额应为733921.7元,被申请人已收取货款807722元(转帐支付662997元+现金支付144725元),多付给被申请人73800.3元,无需再支付货款;(四)被申请人无权主张2014年之前的货款,当时其系受雇于双叶机电公司,这些货物是属于双叶机电公司,被申请人无权向再审申请人无权主张该货款。被申请人郭耀民、黄美美提出意见认为:(一)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原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送货总金额的依据均系再审申请人认可签收的是送货单,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系事后添加,即应该由其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鉴定,原生效判决分配举证责任正确。2、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均是真实有效的送货单,除23单笔迹颜色不同,其余单据均是同时书写后由收货人签收,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23张送货单笔迹颜色虽有区别,但也并非再审申请人申请书中陈述的“为了诉讼需要填写上的”或“伪造的”。该23张送货单中有10张单据金额一栏笔迹与再审申请人签字笔迹一致,再审申请人确认收货并对总金额直接予以认可。其余13张送货单中再审申请人签字笔迹与货物品名、数量的书写笔迹是相同的,没有证据证明总金额是被申请人事后添加,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证明是事后添加,但再审申请人认可收货数量,金额是按之前双方交易的同一品种货物的单价乘以数量得出,也是符合交易惯例。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所以会在没有金额的送货单上签字,也说明双方之间对该产品的单价都是按照交易惯例,被申请人填写的单价与之前交易的单价一致。综上可以以此确认该2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以及交易金额。(二)原生效判决以再审申请人自己提交并确认的银行明细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77597元,准确无误。(三)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讼争买卖标的物与其有关,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受雇于第三人,原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有权主张货款是正确的。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送货单》上的笔迹问题。再审申请人签收的《送货单》共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共221单《送货单》上的笔迹难以判断是否用不同笔书写,再审申请人认为该部分《送货单》系被申请人在其签收后私自添加单价及金额,但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对该部分货款694189.2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第二种情形23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部分及总金额、赖金水签名部分系用不同颜色的笔(即分别用水笔和圆珠笔)所书写的,其中10张《送货单》虽货物品名、数量、送货人笔迹颜色相同,单价、总额及收货人签收笔迹颜色与上述笔迹颜色不同,由于收货人笔迹的颜色与总金额笔迹的颜色相同,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二审对该部分《送货单》载明的货款34520元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其余13单《送货单》货物品名、数量、收货人、送货人笔迹颜色相同,但单价及总金额的笔迹颜色与上述笔迹颜色不同。虽然该部分《送货单》的单价及总额是郭耀民、黄美美在赖金水签名之后添加的,但由于赖金水已收到该部分货物,且郭耀民、黄美美自行添加的单价与同一时期双方交易的同一品种货物的单价一致,因此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价格存在波动的情况下,该部分货款30317.5元应予认定。而且,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金额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交自己持有的全部《送货单》客户联以证明其主张,仅提供74859、9177号《送货单》的客户联,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再审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货款总金额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总货款为759026.7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已付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0日转账16160元给被申请人郭耀民,被申请人一审对此已予以自认。被申请人辩称其一审第一次提交证据时由于笔误将该笔款项记为再审申请人还款,此后已予以更正。一、二审法院鉴于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2013年12月10日转帐1616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另外以现金偿还144725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鉴于送货单号为1568、842、513的《送货单》上备注现金已结,确认该部分货款合计31760元部分现金支付。对其余部分送货单抬头部分有备注已付、付、打钩,一、二审法院认为仅凭该备注不足以证明该部分送货单上的款项系用现金支付,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认定并无不当。第四,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2012、2013年期间受雇于原审第三人双叶机电公司,讼争货物部分为双叶机电公司所有,被申请人无权主张2014年之前的货款,但再审申请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再审申请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原件一直由被申请人持有,再审申请人赖金水从2012年初开始就多次转账给被申请人郭耀民用于支付本案货款,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交易总货款为759026.7元,再审申请人已付货款总额为677597元,尚欠货款金额为81429.7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金水、尤朝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维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