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朝娥与朱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朝娥,朱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521号原告许朝娥,女,汉族,1957年10月10日生,住新县。被告朱词华,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生,住新县。原告许朝娥诉被告朱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开始还能按口头约定给付利息,到后期,被告就开始以种种理由拒不结息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五万元整以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词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朱词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款伍万元(50000元)。朱词华,2013年12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3年12月5日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词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词华负责偿还所借原告许朝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决定由被告朱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文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