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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景贤与XX民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贤,XX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贤,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蓝田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民,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蓝田县村民,住。上诉人王景贤因与被上诉人XX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XX民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景贤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明确记载了其宅基地四至,东西宽为10.03米。即使按XX民所说存在官墙,现XX民所建房屋明显超过中线。原审法院在未经现场勘察或经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景贤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并予以驳回,明显不当。所谓的转让契约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否均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予查实。XX民辩称,王景贤将土地及房屋卖给了王君毅,XX民又于2015年2月28日从王君毅处购买。XX民本来就与王景贤是邻居,从王君毅处购买后与王景贤还是邻居。王君毅与王景贤的协议上写得很清楚,以墙中为界。XX民建房事先给王景贤通知了,王景贤也完全同意施工,挖地基、打地基时王景贤还参加了。第三天王景贤要将其院中的土从XX民的地基上运出去,XX民没有同意。第四天XX民放线,王景贤也没有来。XX民还给王景贤砌了一个官根子。等XX民将地基垒起来的时候,王景贤来了,王景贤拿尺子量,称其不够10.03米。王君毅拿出契约,王景贤不承认,并认为墙是他的,他没有卖墙,原审法官问是否申请鉴定,王景贤不同意,他的理由是他把契约交给王君毅的爷爷了,另一个理由是他的东西被小偷偷了。王君毅从王景贤处购买时花了2900元,XX民从王君毅处购买时花了3万元,王景贤心里不平衡。XX民还没有拿够官墙的一半。王景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民恢复已破坏的王景贤的胡基墙(3米长,0.5米宽);2、XX民返还侵占的地基(10米长,0.25米宽);3、诉讼费由XX民承担。诉讼过程中,王景贤变更诉请为:1、XX民恢复已破坏的王景贤的胡基墙(3米长,0.5米宽);院墙8米长,0.24米宽,1.8米高;2、XX民返还侵占的地基(10米长,0.25米宽);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发布国务院印发的依法保护产权的司法政策,严厉打击非法侵占损害产权人合法利益的犯罪行为,XX民拆除非法所建,向自己一方缩回0.25米,加固危房的修复及墙根水路的处理;4、XX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交通、执行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景贤与XX民同系蓝田县华胥镇张家斜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王景贤祖遗宅基地与XX民宅基地东西相邻,王景贤居东,XX民居西。1993年10月11日,王景贤将祖遗宅基地范围内与XX民相邻的部分转让给同组村民王君毅,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双方以官墙中心线为界。其后,王君毅支付价款,王景贤将该部分宅基地及附属房屋等设施交付王君毅使用,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2月28日,王君毅同XX民签订房契,约定将其从王景贤处购得的宅基地及附属房屋转让给XX民,并约定宅基地四至范围,其中东邻王景贤庄基,以官墙为界。2016年9月3日,XX民开始拆除旧房并建造新房(现新房已建成)。XX民建房期间,王景贤认为侵占其宅基地,拆毁、损坏其房屋,与XX民协商未果。王景贤于2016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受者有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王景贤、XX民及王君毅均系同村同组村民,享有取得、使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王景贤同王君毅于1993年10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部分宅基地及其附属房屋转让给王君毅使用,双方以官墙为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君毅已经获得对该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的所有权。王景贤虽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景贤的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2月28日,王君毅同XX民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XX民使用,并依照王景贤同王君毅于1993年10月1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约定该宅基地四至范围,其中东至王景贤家,以官墙为界。该协议与前协议内容相一致,真实、合法、有效,XX民已经获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附属房屋的所有权。XX民依照协议在该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造新房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和使用。王景贤主张XX民侵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景贤要求XX民恢复原状、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景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景贤已预交),由王景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景贤、XX民、王君毅均为蓝田县华胥镇张家斜村一组村民。1993年10月11日,王景贤将部分祖遗宅基及附属房屋转让给王君毅,双方约定以官墙中心为界。该转让契约已履行完毕。王景贤称该契约已作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王景贤称该契约上的指印并非为其所按,但又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015年2月28日,王君毅与XX民签订《房契》将其受让于王景贤的宅基地转让给XX民,约定东邻为王景贤家的三间大房地基,其中大山墙为官墙,即墙的中心线为分界线通南至北。上述王景贤与王君毅所签转让契约及王君毅与XX民所签房契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XX民依据其与王君毅所签《房契》在该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造新房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王景贤上诉主张XX民建房已明显超过官墙中线,无确实充分之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景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景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莉莉审判员  马延环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