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李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小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鲍伟荣,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李香女,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浙江苍南人,住浙江省苍南县,经营地址溧城镇花园路4-17-5号“水果汇”。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溧城执罚字(2016)第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日在溧城镇花园路四区17幢5号“水果汇”处超出门进行店外占道经营水果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催告后,于2017年4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溧城执罚字(2016)第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溧城执罚字(2016)第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李香女应缴纳的罚款2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云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