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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金雄与刘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雄,刘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350号原告:刘金雄,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生(原告父亲),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刘永根,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刘金雄与被告刘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生、被告刘永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9.5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的9000元利息可以抵扣)。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5年12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合伙办厂,由于经营不善导致2016年1月至5月份连续亏损。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分伙,商定工厂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退原告的合伙投资款16.5万元转为借款(原告共投资23.5万元,其中7万元作为合伙亏损),并由被告出具12.5万元及4万元借条各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2017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201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共为30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付9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金额也不会错,本金是165000元,陆陆续续一共付过9000元利息,现在因为工厂经营状况不佳故暂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有钱就还,希望原告宽限一些时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两张(金额各为12.5万元、4万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3.06万元借条一张;以支持其诉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人系初中同学,关系较好。2015年12月被告邀原告合伙经营一印刷厂,2016年1月原告投入23.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工厂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连续亏损。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分伙事宜,并约定工厂设备等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合伙投资款16.5万元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12.5万元及4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其中4万元的借款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另12.5万元的借款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2017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至2017年5月31日共结欠原告利息3.0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均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根向原告刘金雄借款1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被告刘永根也承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金雄借款本金16.5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可以抵扣)。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计收2073元,由被告刘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