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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31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营口市人,现住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胜,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原告弟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6号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华,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被告:蔡某某,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汉族,学生,2002年6月8日出生,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蔡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蔡某某母亲。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胜,被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17时30分,被告蔡某某在鲅鱼圈区昆仑大街艺海花园东门南侧驾驶两轮自行车,沿昆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将非机动车道内行人叶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叶某某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此起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蔡某某、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蔡某某的父母,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亲属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只赔偿医药费即可,但二被告始终拒绝赔偿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36元。被告辩称,交警大队认定书作为理赔依据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蔡某某正常骑行自行车,原告无视道路安全规范,由南向北逆行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以被告方未保护现场负全责是不成立的,被告方是经原告的同意认可才离开现场的,被告方没有逃避责任。被告方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拍片无事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了过分要求,双方产生分歧后原告报警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7时30分,被告蔡某某骑两轮自行车沿昆仑大街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至昆仑大街艺海花园东门南侧与原告叶某某沿昆仑大街在非机动车内由北向南行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上述认定。原告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491.82元。另查,原告无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某骑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蔡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张某某、蔡某某作为被告蔡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系原告受伤系原告过错造成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9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原告住院6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2841.8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工作,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蔡某某应赔偿原告284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某某284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