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雷春华诉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春华,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8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华,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龚元树,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简开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林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佘昕苡,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因建设中国恒天集团雅安汽车生产基地需要,2014年7月13日,雅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公告载明需征收的土地包括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金沙村四组,同时告知了征收土地用途、权属单位及面积、补偿费用标准、批准安置人数及安置途径,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公告发布后,雷春华未依照公告内容持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办理补偿登记。2014年8月28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中国恒天集团雅安汽车生产基地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对征地补偿标准作了详细讲解,同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雷春华也未就该公告提出异议。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于2014年9月3日与雷淑明、姚虎、姚雷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并进行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之后,雷春华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并不是雷淑明自己的,而是雷家的祖业遗产,自己拥有份额,并且自己建有40㎡的房屋,应当属于被搬迁安置的对象,应当被依法安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对其进行安置。另查明,雷春华在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金沙村四组拥有承包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并全额领取了补偿款。姚虎和姚雷系雷淑明之子。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雷春华认为其在草坝镇金沙村四组拥有合法的房屋,系被征收人,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未依法对其进行安置,故起诉要求对其依法进行安置。该争议系在具体征收安置补偿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雷春华主张涉案房屋系祖业,其占有份额,应当享受安置补偿,但雷春华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地籍调查表显示本案涉及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系雷淑明,雷淑明系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依法对雷淑明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妥,且雷春华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雷春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雷春华主张自己在草坝镇金沙村四组有40㎡的自建房,但未向法院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仅提供了一份金沙村四组雷春华、李雷母女在老家房产情况的说明,而该说明并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春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雷春华上诉称,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汉源县法院认定金沙-4-11号房屋属雷淑明是错误的。雅安市草坝镇金沙第四农业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雷淑明住宅系1981年修建,属祖业。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查清房屋产权就将祖业房产确定在雷淑明一人名下。上诉人在1989年为生产生活方便,在祖业院坝内修建了近40多平方米的砖瓦房,村组也予以了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安置对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汉源县法院(2016)川182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安置上诉人。被上诉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未依照征收土地公告内容持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办理补偿登记,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征地搬迁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公告后,上诉人也未就该公告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雷淑明等人进行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之后,雷春华才提出本案所涉房屋并非雷淑明一人所有。雷春华事后提供的村组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雷春华是否在雅安市雨城区金沙村四组拥有合法房产。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经补偿登记、公告,在无争议的前提下,基于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地籍调查表等材料,与雷淑明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事后,雷春华提出安置补偿的房屋并非全部属于雷淑明所有,其享有所涉部分房屋产权,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予以安置。该事实说明,在安置补偿之后,雷春华与雷淑明等对房屋权属认为存在争议,但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安置补偿的前提是拥有合法房屋产权或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雷春华要求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雨城分局进行安置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支撑其主张,缺乏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雷春华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杜文庆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