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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兵与赵海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兵,赵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493号申请执行人:李兵,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赵海华,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兵与被执行人赵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兵与赵海华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2016)宁042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机砖款202665.00元,受理费2170.00元,执行费2939.97元,由赵海华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4万元、6月30日之前支付1万元、9月30日前支付3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8年3月2日之前支付102665.00元和案件受理费2170.00元计104835.00元;支付方式为赵海华直接汇入李兵提供的账户,以银行出具的凭据为准。本案执行费2939.97元由赵海华于2018年3月2日之前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李兵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在赵海华没有执行完毕案件款之前不得转让、变卖在本院登记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23执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冠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