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朱国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朱国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臣,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对于朱国臣一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公估报告书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且未提交增值税专用修车发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施救费过高,未提供明细,上诉人不予认可。3、公估费不予承担。朱国臣朱国臣辩称,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0时15分许,原告朱国臣的司机李卫峰驾驶冀J×××××、冀J×××××车沿二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491.5米处(东幅车道),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成李卫峰、张广成受伤、李卫峰车上承载货物受损、李卫峰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广成不承担责任。受朱国臣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冀J×××××车的车损为97860元,原告朱国臣另支付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6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10元。原告朱国臣将其所有的冀J×××××、冀J×××××车挂靠在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15000元、7384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1485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朱国臣的司机李卫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李卫峰负全部责任。冀J×××××、冀J×××××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及公估费共计114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国臣车损为97860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6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勘验、定损,朱国臣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及鉴定人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名称、数量、金额等,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情况下,应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0000元施救费用,并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认定朱国臣施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朱国臣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明显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