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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组、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3组与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组,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3组,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2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组。负责人:卿甫亿,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3组。负责人:卿志扛,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县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正,该县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志华,该县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佳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群,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2组。代表人:卿士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小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组(以下简称源塘村1组)、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3组(以下简称源塘村3组)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安县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源塘村1、3组与第三人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2组(以下简称源塘村2组)争议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位于黄家冲口芦江东坡,其四至为:东至山脊倒水,南至芦江老石坝东面丛竹,西至芦江及山漕,北至山漕,面积约20宙,系荒坡。四固定时属源塘村1组、2组、3组3个组的公山,在开展农业学大寨运动时期,3个组对部分公山进行了重新分配,但未立下分山协议。现源塘村1、3组认为:3个组只将公山土质较好的松树山重新分配,并种植丛竹为界;黄家冲口芦江东坡林地系石山,不具备种植条件未分,仍为公山。而第三人源塘村2组认为:当时3组分得马厂槽、梧子岌,1组分得忙祖山及松树山一部分,2组分得黄家冲口六字炭对面山及松树山一部分。1981年林业三定时,源塘村1组、3组与第三人源塘村2组各自申报各队的山林,并在各自的《山林权属登记册》上盖了公章。源塘村1组、3组未申报争议山权属,第三人2组申报了争议山权属,源塘村1组村民卿士菊在2组《山林权属登记册》(村委会保存的)登记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一栏加盖了私章“卿仕菊”。在村委会整理重抄保存在县档案馆的《山林权属登记册》登记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一栏没有加盖私章。同时源塘村1、3组与第三人源塘村1组对3个队的公山吊岩石山、大石山、豪猪岩山申报了权属,还有1处公山“南子寨冲两边山”没有申报。东安县政府给源塘村1组颁发了第0013565号、第0013566号《山林权证》,给源塘村3组颁发了第0013531号《山林权证》,给源塘村2组颁发了第0013568号《山林权证》,给3个组公山颁发了第0013256号《山林权证》。现1、2、3组只能提供县档案馆的《山林权证》存根,均提供不出《山林权证》正本。经实地勘验,第三人源塘村2组0013568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六字岌对面山,东至一队山漕、南凭岌下至石坝、西至黄家冲水沟、北凭冲水,与争议山实地四至相符。1996年1、2、3组共同修水渠途经争议山,双方无争议。2014年9月,东安县里修建芦江水库征收争议山,面积约17亩,2014年的时候已经付给了第三人源塘村2组9亩的征地款,后源塘村1、3组认为争议山属3个组的公山,征地款应属3个组共有,下余8亩山的征地款因双方争执尚未领取。源塘村1组、源塘村3组遂申请东安县政府处理。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才考虑以前时期的确权依据。东安县档案馆的《山林权证》存根证实源塘村1、3组未对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申报颁发林权证,而第三人源塘村2组对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申报颁发了林权证。因此,东安县政府处理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归第三人源塘村2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正确。源塘村1、3组仍以1962年《大宅村分山合约》主张3个组共有,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致于源塘村1、3组提出的“1981年在源塘村1、3组无任何人知情的情况下,第2组负责人竞将3组共有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场登记在2组的名下,1、3组全体村民根本不知发过山林权证”的诉讼理由,属于其对东安县政府1981年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存有异议。因该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源塘村1、3组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源塘村1、3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塘村1、3组负担。源塘村1、3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源塘村1、3组与第三人源塘村2组在1962年“四固定”时,通过《大宅山分山合约》将争议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定为三个组共有公山。2014年9月,东安县修建芦江水库时征收此山场,上诉人始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此时,才发现该山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已经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从1982年至今,上诉人两组村民均不知道“林业三定”时该公山已经分给了第三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到或看到过东安县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连第三人也没有权属证。在东安县政府调处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争议期间,上诉人才发现:档案馆里存有1982年东安县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存根以及《山林权属登记册》。同时,还发现第三人提供的由村委会保存的《山林权属登记册》中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一栏加盖了“卿仕菊”的私章,而保存在县档案馆的《山林权属登记册》却没有加盖“卿仕菊”的私章。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上诉人与第三人共有公山的事实,在山林权属登记时有虚假事实及众多相矛盾的地方,错误的进行了山林权属确权。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东安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源塘村3个组的公山划分明确,各组对分得的山林分别造册申报发证,并在《山林权属登记册》中对互相有交界的山林进行签字确认。卿仕菊在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登记册》上的盖章是真实的,相互认定界线签字盖章是发证的基础工作,被上诉人不可能强迫谁在认定界线前盖章。二、东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以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之规定,第三人的《山林权证》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争议山明确属于第三人所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第三人和东安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源塘村2组述称,上诉人的行政上诉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东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本案的争执山林不是由被上诉人东安县政府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的,而是由上诉人当年自己申报,经第三人盖章认可后上报的,再由东安县政府依法颁发《山林权证》。由于《山林权证》没有颁发给当事人,现在只能以东安县档案馆的《山林权证》存根为准。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源塘村1、3组的诉请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源塘村1、3组的上诉。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6日,东安县政府作出东政决字(2016)1号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争议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属源塘村2组所有。源塘村1组、3组不服该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4月12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安县政府的东政决字(2016)1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东安县政府在“林业三定”时给源塘村1、2、3组均颁发了《山林权证》,虽然3个组均提供不出《山林权证》正本,但作为档案保管专门机关的东安县档案馆保存了《山林权证》存根,且3个组的山林权证与《山林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基本一致,故对3个组的《山林权证》均应予以认可。源塘村1、3组对东安县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有异议,因该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上述东安县政府的《山林权证》被依法撤销前,上述《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凭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的规定,3个组的《山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作为本案林权处理的依据。3个组的《山林权证》表明,争议的黄家冲六字岌对面山登记在源塘村2组的《山林权证》范围内,不在源塘村1、3组的《山林权证》范围内。据此,东安县政府东政决字(2016)1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争议的黄家冲口六字岌对面山属源塘村2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正确。源塘村1、3组的诉讼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1组、东安县新圩江镇源塘村第3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纯审 判 员  彭斌韬代理审判员  骆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