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13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牟成珍、牟成伦、梁德明、罗建强、刘禄跃、何明友申请执行韦大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113执88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成珍,牟成伦,梁德明,罗建强,刘禄跃,何明友,韦大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3执88号申请执行人:牟成珍,男,1962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农民,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申请执行人:牟成伦,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农民,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申请执行人:梁德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人,农民,现住乐山市峨眉山市。申请执行人:罗建强,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现住乐山市沙湾区。申请执行人:刘禄跃,男,1961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人,农民,现住乐山市峨眉山市。申请执行人:何明友,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农民,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被执行人:韦大祥,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人,现住乐山市沐川县。关于牟成珍、牟成伦、梁德明、罗建强、刘禄跃、何明友申请执行韦大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38807元。案件进入执行后,法院对被执行人韦大祥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韦大祥暂无履行能力,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5)金口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叶 勇代理审判员 贾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