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林永生、苏秀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生,苏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初28号起诉人:林永生(曾用名林永斯),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象山南区。起诉人:苏秀华,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象山南区。本院于2017年4月7日收到起诉人林永生、苏秀华的起诉书。林永生、苏秀华诉称,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青阳街道象山南区170号,已经晋江市人民政府、晋江市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手续。2015年林永生、苏秀华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纳入晋江市罗裳片区改建项目(一期)征收范围,但未明确告知其征收所依据的文件及相关事项等。林永生、苏秀华认为其所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00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晋江市人民政府认为林永生、苏秀华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其房屋及所在的土地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3年度第二十九次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闽政地(2013)916号批复)的征收范围,并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其2015年告知林永生、苏秀华并组织实施征收其房屋及土地是按照批复组织实施的,与晋政文(2014)100号房屋征收决定无关。2015年10月2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林永生、苏秀申请建房时的土地为集体土地与上述决定无关,驳回起诉。林永生、苏秀华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1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林永生、苏秀华向本院起诉,认为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3年度第二十九次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闽政地(2013)916号批复)征收其房屋及土地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确认晋江市人民政府组织征收林永生、苏秀华所有房屋和所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林永生、苏秀华发出《晋江市罗裳片区改建项目(一期)征收告知书》,告知其坐落在青阳象山社区,属晋江市罗裳片区改建项目(一期)征收范围,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书材料,到指定××办公地址配合××工作组与晋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腾空房屋。后林永生、苏秀华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撤销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文(2014)100号《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罗裳片区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2015年10月2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林永生、苏秀华与晋政文(2014)100号征收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林永生、苏秀华的起诉。林永生、苏秀华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1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文(2014)100号《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罗裳片区改建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与林永生、苏秀华无关。林永生与苏秀华收到的《晋江市罗裳片区改建项目(一期)征收告知书》系晋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且林永生、苏秀华所主张的征收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晋江市2013年度第二十九次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闽政地(2013)916号批复)系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亦与晋江市人民政府无关。因此,林永生、苏秀华起诉晋江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并不存在,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林永生、苏秀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宗良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元元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