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1执异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甄大鹏、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甄大鹏,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1执异5号之一案外人:李合生,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住长丰县。申请人:甄大鹏,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738551-X。法定代表人:甄茂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甄大鹏与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合生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丰县下塘镇人民政府的“下塘镇村级一事一议水泥路新建工程”项目工程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合生称,2014年6月20日,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下塘镇承建一事一议水泥路工程,其工程承建以后,具体实施由其本人负责,工程款的给付全部通过该公司账户给付。工程现已完工,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大部分工程款给付李合生,工程质保金49600元也是由其交付的,现工程质保金被法院提取,故提出异议申请将冻结的此项工程质保金49600元打入其账户。案外人李合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丰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报账审批表两份;2、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一份;3、长丰陶下劳动有限公司委托一份。本院查明,2013年9月,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甄茂彩立据从甄大鹏处借款25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因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甄茂彩一直未偿还借款,甄大鹏将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甄茂彩诉至本院。2014年4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4)长民一初字第00970号民事调解书,由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甄大鹏清偿借款25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甄大鹏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丰县下塘镇人民政府有工程款及保证金收入,据此,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作出(2014)长执字00578-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长丰县下塘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镇的“下塘镇村级一事一议水泥路新建工程”项目工程款及保证金。上述工程质保金49600元已于2017年3月29日汇入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970号民事调解书、(2014)长执字第00578-4号执行裁定书、(2014)长执字005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采取扣留、提取等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及逾期利息未履行,本院对其在其他单位的质保金收入裁定提取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李合生对本院裁定提取该保证金主张撤销执行,对其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合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黄 磊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明悦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