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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520号原告: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向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号。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乐,被告梦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3245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煤炭购销业务,合作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其中被告负责煤炭采购并联络维护客源,原告出资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为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原告追加出资不超过3000万元,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和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从被告处收取固定利润,且合作结束后被告将返还原告出资本金等,因此上述协议性质应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而在协议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账户打入了合计3600万元作为采购煤炭货款,被告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开展煤炭经营业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355万元,剩余3245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梦翔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偿还3245万元,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狱后一年内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交通公司与被告梦翔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梦翔公司负责联络并维护客户关系,保障销售和售后环节的顺利进行,交通公司出资700万元,用于联合经营煤炭业务。资金分两次到梦翔公司账户,相隔7天。交通公司不参与梦翔公司的经营,不承担梦翔公司的经营风险和任何经济责任。梦翔公司保证每月销售给交通公司15000吨煤炭,并代交通公司销售给案外公司,按用户结算价13元/吨分利给交通公司,除此之外的其它收益与交通公司无关。若协议执行完毕不再顺延,梦翔公司须将交通公司投资的700万元返还给交通公司。合同签订后,交通公司依约向梦翔公司转款7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交通公司与梦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煤炭的采购及销售,交通公司出资不超过3000万元向梦翔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采购煤炭,向下游用户销售。梦翔公司保证:交通公司于合作经营开始后的每年4—7月份每月合作收益为60万元,其余月份每月合作收益为80万元。如交通公司当月合作收益没有达到约定金额,梦翔公司应向交通公司补齐。梦翔公司负责及时协调交通公司的下游用户回款到交通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交通公司向梦翔公司转款2900万元。交通公司认为梦翔公司收到上述3600万元款项后,并未实际开展煤炭经营业务,梦翔公司之后归还了355万元,交通公司认为梦翔公司应归还剩余款项3245万元。梦翔公司当庭陈述其未向交通公司回款,同意偿还该3245万元。本院认为:梦翔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通公司向梦翔公司转款3600万元,梦翔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煤炭经营,之后梦翔公司归还了355万元,故梦翔公司应向交通公司偿还剩余款项3245万元。梦翔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剩余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32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50元,由被告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