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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成都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046号原告:成都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现代工业港南部园区。法定代表人:熊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同心村6组。法定代表人:李庆。原告成都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货款689753.89元,并向原告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5329.20(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最终以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日为准);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工业覆膜砂的企业,被告历年在原告处购买覆膜砂等产品,对货款采用滚动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经双方核对由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9753.8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对账回执单等可以证实。被告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覆膜砂等产品。2017年1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753.8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往来余额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有货款689753.89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9753.89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崇州市一新铸造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