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047号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鸿基(NGHONKEE),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陈超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9633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每日0.5‰、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系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的长期供应商。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购入大量不同品名、规格的产品。2015年4月17日,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就此前结欠货款向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2015-04月份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4月16日,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尚欠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9633元。福建安特微电子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发货日起60日内(合同第三条);购买方逾期付款的,需方应每日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仍未付清的,需方应自逾期第30日起按每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需方违约,供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最后一次向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发货后,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5年4月5日,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4-04月份对账单》一份、《销售合同》(其中2014年12月25日的为传真件)四份以及《出库单》四份,欲证明:(1)2015年4月17日,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就此前结欠货款向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2015-04月份对账单》一份,确认至2015年4月16日止,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9633元。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发货日起60日内(合同第三条);购买方逾期付款的,需方应每日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仍未付清的,需方应自逾期第30日起按每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需方违约,供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第八条);3.《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系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产品供应商。2015年4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16日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尚欠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9633元。上述货款结算前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最后一次发货。上述货款结算前的最后四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期限自供方发货日起六十日之内(合同第三条);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的,应自逾期第30日起按每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需方违约,供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7年3月9日,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确认的《对账单》、《销售合同》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向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63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讼争货款系双方对2015年4月16前发生的买卖进行结算。结算前最后发生的四笔交易合同中体现双方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及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均作了相同的约定,即“付款期限自供方发货日起六十日之内(合同第三条);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项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的,应自逾期第30日起按每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需方违约,供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第八条)”,以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货款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现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已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赔偿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本案讼争货款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每日0.5‰、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闽价服[2016]101号】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9633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每日0.5‰、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潍坊市贝奥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