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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祚菊诉被告余忠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张广益、黄朝东、黄朝辉、黄朝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祚菊,余忠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张广益,黄朝东,黄朝辉,黄朝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81号原告李祚菊,女。被告:余忠平,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长城华都公寓****楼。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广益,女。被告:黄朝东,男。被告:黄朝辉,男。被告:黄朝敏,男。。原告李祚菊诉被告余忠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长沙公司)、张广益、黄朝东、黄朝辉、黄朝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祚菊、被告张广益、黄朝东、黄朝辉、黄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忠平、人寿保长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祚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414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4时45分许,余忠平驾驶的湘J71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黄士福驾驶的湘J7K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士福死亡、乘坐人(原告)李祚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忠平、黄士福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李祚菊不承担责任。湘J71F**在被告人寿保长沙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余忠平、人寿保长沙公司、张广益、黄朝东、黄朝辉、黄朝敏(黄士福的继承人)共同赔偿141422元。余忠平未到庭答辩。人寿保长沙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应以李祚菊为农业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张广益、黄朝东、黄朝辉、黄朝敏辩称,交通事故由余忠平造成,李祚菊也有过失,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上述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祚菊居住在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荣隆社区居委会9组,属于澧县城镇规划区,且无农业承包地,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4时45分许,余忠平驾驶的湘J71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黄士福驾驶的湘J7KA**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祚菊)在澧县大堰垱镇玉圃小学前路段相撞,造成黄士福死亡、李祚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忠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黄士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祚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李祚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5日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肱骨达结节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左侧肩袖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13日,李祚菊的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祚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级伤残,2,李祚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李祚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种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2、医疗费,按住院发票计算,8917.57元;3、护理费,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80元/天*28天=2240元;4、误工费,42494元/年/12*4=14164.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6、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祚菊生母向多英(74岁)育李祚菊等5人,21420元/年*6年*10%/5=2570.4元;9、衣服损失费酌定75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02710.57元。黄士福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各种损失合计515167.5元(死亡赔偿金375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15元,误工费、交通费320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已另案处理另查明,湘J71F**在被告人寿保长沙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湘J7KA**无保险再查明,黄士福的亲属关系为:妻子:张广益;长子:黄朝东;次子:黄朝辉;三子:黄朝敏。本院认为:余忠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黄士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祚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本院应以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作为民事赔偿份额的依据。对李祚菊的损失,余忠平和黄士福应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现李祚菊向余忠平和余忠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人寿保长沙公司请求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祚菊向黄士福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的张广益、黄朝东、黄朝辉、黄朝敏)请求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祚菊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内享有8917.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0.2万元的限额内享有75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中的比例份额为15.09%(黄士福总损失515167.5元+原告损失91543元=606710.5元,91543/606710.5=15.09%),在交强险中分得11万*15.09%=16599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余中平和黄士福各承担750元(1500*50%=750);原告的剩余损失102710.57-8917.57-750-16599-1500=74944元,余中平和黄士福各承担37472元(74944*50%=37472),余中平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综上,人寿保长沙公司应支付63738.57元,余中平支付750元,黄士福支付38222元。黄士福应承担的部分,由黄士福的继承人承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给李祚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款63738.57元;二、张广益、黄朝东、黄朝辉、黄朝敏给李祚菊赔偿38222元;三、余中平给李祚菊赔偿750元;三、驳回李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98元,余中平负担16元,张广益、黄朝东、黄朝辉、黄朝敏负担837元,李祚菊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炎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绍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