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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贾细川与张黎星、钱彩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细川,张黎星,钱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239号申请人贾细川,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执行人张黎星,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钱彩芳,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贾细川与张黎星、钱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贾细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5614元,执行费为628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存款50254.83元,本院予以扣划,现已发还给本案申请人;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两车辆,本院已由它案对上述车辆的产权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故实际上无法处置;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位于松陵镇运东大道799号伟业银座-250室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4.59万元,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位于八坼镇北新街的房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18万元。上述两套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目前另案正在处置当中,待处置完毕后方可统一分配。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存款50254.83元,本院予以扣划,现已发还给本案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两车辆,本院已由它案对上述车辆的产权进行了查封,但因未能找到上述车辆,故实际上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位于松陵镇运东大道799号伟业银座-250室的房地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4.59万元,查明被执行人张黎星名下有位于八坼镇北新街的房产,上述房产已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18万元。上述两套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目前另案正在处置当中,待处置完毕后方可统一分配;另查,除上述财产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