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甘世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世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世欢,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世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世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9时至12时许,被告人甘世欢在自己的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毒。同日12时许,民警赶到甘世欢的住宅内将甘世欢、李某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甘世欢持有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8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此外,2016年3月24日20时许、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甘世欢分别在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毒各一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世欢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世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9时至12时许,被告人甘世欢在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毒。同日12��许,民警当场抓获甘世欢、李某,并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08克)。经检验,甘世欢、李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外,2016年3月24日20时许、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甘世欢分别在其住宅内容留李某吸毒各一次。另查明,被告人甘世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三次容留李某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世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尿样提取笔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材料、照片及被告人甘世欢在侦查期间和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世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世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世欢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世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世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人民陪审员 雷寒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