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小妃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妃,刘颖,陈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774号原告:梁小妃,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颖,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第三人:陈迪,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小妃诉被告刘颖、第三人陈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业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妃以及第三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9日向第三人陈迪借款300万元,第三人通过其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中环广场支行账户(账号:62×××29)转账1149032元至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47×××21)。2014年9月9日,第三人同样通过其上述招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丈夫刘虎平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00),合计30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借予被告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83996元未还。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50000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此,原告认为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就此债权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颖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诉讼主体资料、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2份、第三人招商银行广州中环广场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顺丰速运投递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第三人陈迪则提供了借款合同2份、收据2份、第三人招商银行广州中环广场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予以认定,不再重复赘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陈迪依法将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原告在债权转让完成后依此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也依法适用该利率,但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故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即本案的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小妃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告梁小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业龙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俊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