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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0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肖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3001民初122号起诉人赵某某,现住合作市。2017年4月,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某某的起诉状,赵某某诉称,200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的利息为1个月1000元2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将自己的房产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如果到时不能还本付息,由原告直接就被告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偿还原告本息。另外,被告欠原告的大肉款78.5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迫不得已,原告将其起诉到合作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案件经合作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了(2003)合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本金4000元,大肉款78.50元。该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一直拒不付款。2016年7月份,合作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来原告本金4078.50元。但是2003年7月23日至今的利息因被告有异议,无法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从2003年6月14日收到原告借款4000元和78.50元的大肉款之后一直实际使用到2016年7月23日,应当支付期间的利息(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一直到2016年7月份,被告才偿还了原告本金及其大肉款4078.50元而没有支付迟延履行金)。现原告主张按照迟延履行金支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经合作市人民法院(2003)合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起诉基于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故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