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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6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会明与任贵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明,任贵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民初123号原告:王会明,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兵,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特别授权。被告:任贵洪,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原告王会明诉被告任贵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兵、被告任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明诉称,其于2013年10月4日,被告以100元每天雇请原告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受伤,导致胸椎等部位骨折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3月10日,鉴于双方都属同组,双方也不甘愿发生安全事故,在绥江县板栗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2015.3.10-4号)人民调解协议: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300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付5000元、2016年10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付15000元。协议虽达成,但被告言而无信,一分都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贵洪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支付过2000元费用,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30000元应包含该费用,且该协议没有附件,费用由原告口述,没有计算清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会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会明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绥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受伤,在绥江县板栗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协议不明确,没有住院期间费用发生附件;被告任贵洪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任贵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村级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其职能作出的,证明本案在提起诉讼前,已提起过人民调解并达成协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贵洪以100元每天雇请原告王会明拆除旧房建新房。2013年10月4日,原告王会明在工作时受伤,入住绥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十二胸椎压缩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3、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任贵洪支付了2000元。2015年3月10日,在绥江县板栗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2015.3.10-4号)人民调解协议:任贵洪给付王会明后期治疗费300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付5000元、2016年10月30日付10000元、2017年10月30日付15000元。约定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任贵洪未按照协议给付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绥江县板栗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应按照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该协议。被告不按照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包括未到履行期限的赔偿款部分均应严格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进行履行。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调解协议的30000元中扣除,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贵洪应将逾期赔偿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王会明,并按照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限(2017年10月30日)将赔偿款15000元如期支付给原告王会明。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任贵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