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海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洋,男,生于1987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案发前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洋及其辩护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4月份,被告人王海洋联系他人帮忙代还已经透支的信用卡并承诺支付手续费,通过网络联系跑腿人帮忙送卡给代还卡人,待还款成功之后,王海洋立即通过网上银行将信用卡挂失、补卡,中断与代还卡人、跑腿人联系,骗取被害人现金。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海洋在巴中市巴州区通过网络联系到李某1为其跑腿送信用卡,李某1持信用卡找到刘某帮忙办理代还款业务,刘某向户名为李某2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还款20000后,王海洋通过网上银行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补卡,致使刘某准备刷卡套回资金时被拒,被告人王海洋骗取现金20000元后逃离巴中。同时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王海洋在南充市顺庆区联系王某1为其代为还款、张某3为其跑腿送卡,采取上述方式同样骗取现金20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海洋在成都市联系邓某为其代还信用卡、黄某1为其跑腿送卡,采取上述方式同样骗取现金25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海洋在成都市通过网络联系王某2为其代还信用卡、黄某2为其跑腿送卡,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现金14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海洋在达州市通川区天华宾馆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黄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海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洋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王海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希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海洋在巴中市巴州区通过网络联系到李某1为其跑腿送信用卡,李某1持信用卡找到刘某帮忙办理代还款业务,刘某向户名为李某2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转账还款20000后,王海洋通过网上银行对该信用卡进行挂失、补卡,致使刘某准备刷卡套回资金时被拒,被告人王海洋骗取现金20000元后逃离巴中。同时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王海洋在南充市顺庆区联系王某1为其代为还款、张某3为其跑腿送卡,采取上述方式同样骗取现金20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海洋在成都市联系邓某为其代还信用卡、黄某1为其跑腿送卡,采取上述方式同样骗取现金25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海洋在成都市通过网络联系王某2为其代还信用卡、黄某2为其跑腿送卡,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现金14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海洋在达州市通川区天华宾馆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洋的亲属已代其退还本案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李某2银行卡复印件、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2信用卡交易明细;3.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截屏照片;4.支付宝账户截图、电子回单;5.辨认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7.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发还清单、领条;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证人李某1、张某2、李某3、李某2、黄某1、张某3、黄某2的证言;10.被害人刘某、邓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11.被告人王海洋的供述与辩解;12.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王海洋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海洋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海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海洋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洋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海洋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