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与刘丁根、詹铁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刘丁根,詹铁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891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江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5780541-2。负责人:何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晓明,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丁根,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詹铁生,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与被告刘丁根、被告詹铁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丁根、被告詹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因需要资金周转,刘丁根与与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江镇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刘丁根向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借款60000元,月利率10.5‰,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逾期月利率15.75‰,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刘丁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资金,供该行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同日,詹铁生与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詹铁生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合同生效后,刘丁根仅偿还借款本金3236.51元及利息8883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不予清偿。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诉请法院判令:一、刘丁根、詹铁生立即向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清偿下欠借款56763.4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8883元从中扣除);二、案件受理费由刘丁根、詹铁生共同负担。刘丁根、詹铁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因需要资金周转,刘丁根与与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江镇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刘丁根向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借款60000元,月利率10.5‰,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逾期月利率15.75‰,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詹铁生与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詹铁生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生效后,刘丁根仅偿还借款本金3236.51元及利息8883元(利息计收至2015年3月31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至今不予清偿,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詹铁生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证明、安徽省银监局文件批复,刘丁根、詹铁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一份,还息凭证五张、还本凭证两张、扣本凭证一张,向借款人催收凭证两张、向保证人催收的凭证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丁根下欠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借款56763.49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刘丁根应当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詹铁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丁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清偿所欠借款56763.4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詹铁生对被告刘丁根上述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由被告刘丁根、被告詹铁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操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