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郄占山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占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郄占山,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郄占山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通力嘎、王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郄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郄占山酒后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淑香”食杂店内盗窃,在行窃时因被“淑香”食杂店老板被害人谢某发现,被告人郄占山将被害人谢某打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明,诊断书、住院病案、X光片,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谢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郄占山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郄占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郄占山依法判处。被告人郄占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案发时只用啤酒瓶打过被害人头部,没有用拳脚打被害人身体其他部位,被害人髌骨骨折并非是郄占山所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郄占山酒后来到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西侧临街的门市房“淑香”食杂店,将食杂店西侧门玻璃及防护网弄坏,进入店内欲进行盗窃,在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淑香”食杂店老板被害人谢某发现,郄占山见被人发现欲逃离时与谢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谢某手持啤酒瓶将郄占山头部打伤,同时郄占山亦对谢某施加拳脚,并用啤酒瓶打伤谢某头部,后郄占山逃离案发现场。谢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头皮外伤、全身多处擦皮伤。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髌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郄占山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费10000元,谢某对郄占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发案报告,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王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户籍信息、(2007)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郄占山已达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200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郄占山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被害人谢某陈述,谢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西50米路北开一家“淑香”食杂店,商店后院是其住处。家里有谢某与其爱人王某居住,商店每天晚上10点关门,然后回后院睡觉,商店窗户和门都有防护网。商店门用线连接一个门铃,直接连到后院,这样只要有人从门进入商店后院就会知道。2011年4月26日晚22时许,谢某与王某关好商店门窗回后院休息,晚上23时左右,王某叫醒谢某并说商店门铃响了,好像有人进来了。谢某听后起来进入商店把灯打开,当时看到商店前屋门上的玻璃没了,防护网断了,谢某以为是别人喝多了弄的没理会,但是走到柜台前时突然出来一个人对谢某说:“把钱拿来,放我出去”,谢某说:“没钱”。这个人说完就往谢某跟前走,谢某慢慢往后退,退到门口时谢某上前打了那个人一拳,然后二人厮打起来,双方厮打时谢某用啤酒瓶打伤那个人头部,那个人也用酒瓶将谢某头部打伤,二人头部当时都流血了。后来谢某右腿被打伤跪在地上起不来,此时王某进来把谢某扶起来,那个人对王某说:“你给我开门,把钱拿来然后让我走”。王某说:“钱没有,你要命吧!”刚说完那个人就从门上的窗户跳出去跑了,然后王某便报警了,朋友来后将谢某送到医院。当时谢某头上被酒瓶打出两个口子,右腿髌骨骨折,那个人28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穿黑色上衣。5、被害人王某证实,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路西50米的“淑香”食杂店由其经营。王某与其丈夫谢某在商店北侧的房屋内居住,商店内有门铃,只要有人从门进来门铃就会响,在北屋便能听见。2011年4月26日23时许,王某听见商店门铃响便告诉谢某:“商店屋门铃响了,快去看看”。谢某起来就出去了,过了五分钟还没回来,王某也穿好衣服去商店,走到门口时听见啤酒瓶打碎的声音,还听见打架的骂声,王某进屋时看见商店前门旁有个人,谢某在后门口一条腿跪在地上,满头是血,王某把谢某扶起来,看见那小偷也满头是血,商店屋内有很多打碎的酒瓶。这时那小偷对王某说:“你给我开门,给我钱然后放我走”,王某说:“我没钱,你要命吧!”那个人又说:“把门打开,让我走”,王某说:“我哪有钥匙呀!打不开”,王某刚说完,那个人就从商店前屋门窗户跳出去往西跑了,然后王某就报警了。那个人身高1.70米左右,分头,方形脸,上身穿黑色衣服,眼睛很大,看起来穿得很脏,一看就像工地上干活的人。6、被告人郄占山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上半年一天晚上,郄占山酒后回家时路过保康镇派出所西侧一家商店时,感觉饿了,便想进入商店内偷点东西吃,因为在朋友家喝酒时没怎么吃饭。当时商店已经关灯关门,郄占山走到商店门前,推了推商店门,门是锁着的。西侧门上的窗户玻璃有一条裂纹用胶带在外面粘着,郄占山将胶带撕掉取下大块玻璃,取玻璃时手被划开一个小口出血了,将玻璃靠墙放在门旁边地上,之后取门上的小块玻璃,没接住,玻璃掉在地上摔碎了,当时屋内外都有碎玻璃,随后郄占山将手从门窗户伸到里面想把门打开,但是没有成功,玻璃后面还有一个小栏杆,郄占山将栏杆弄坏钻进商店内,想偷点值钱的东西再偷点吃的,翻动商店内物品后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随后来到货架前想偷点吃的,这时候有人将商店内的灯打开,郄占山在商店货架旁蹲下,一个四十多岁男的走到货架前看见郄占山,郄占山随后站起来对这个男的说:“操你妈的,你过来我就弄死你”,随后跑到商店门口,想从之前进入商店那个窗户逃跑,身体却卡在窗户上,这时这个男的在后面用啤酒瓶打在郄占山头上,当时就出血了,随后郄占山转身就用拳头打并用脚踹这个男的,当时这个男的被郄占山打倒了。郄占山打这个男的期间从门旁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这个男的头部。这时候有一个女的喊着说:“你随便拿”,之后不知道从哪里拿出小纸壳箱给郄占山,当时小纸壳箱内有一点钱,这时那个男的起来了,郄占山便往商店内的货柜那边跑,那个男的在后面追,跑一圈后,那个男的没有追上,郄占山便趁着那两个人不注意从之前进到商店的门窗户那里钻出向西边往老二中方向跑,进入老二中北侧附近一胡同,出来过一个小桥后看见一个垃圾处理点,在垃圾处理点内待了一个小时左右后出来回家的。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郄占山指认抢劫地点为“淑香”食杂店。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混有被告人郄占山的10名不同男性照片10张,按顺序排列打印在A4纸上,分别编为1-10号,在保康镇居民杜光铭的见证下,被害人谢某经过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是抢劫其食杂店的人,7号照片为被告人郄占山。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建设大街北侧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西侧50米处“淑香食杂店”,三间砖房,座北朝南,临街。对开铁皮房门带窗户,西侧房门窗户上的栅栏被弄坏,玻璃缺失,房门西侧有碎玻璃,玻璃上滴落的血迹(编为1号已棉球擦拭提取),碎玻璃上发现一枚汗液指纹(编为2号已粉/胶带提取),房门前水泥台阶上有滴落血迹(编为3号已棉球擦拭提取),房门外西侧1.5米处地面上有一枚足迹(编为4号已直接照相提取),足迹西侧1米处地面发现一处滴落血迹(编为5号已棉球擦拭提取);在“淑香食杂店”西500米汉实验小学西北角路口处发现一滴滴落血迹(编为6号已棉球擦拭提取),再向西50米为小桥洗浴,在小桥洗浴对过综合商店房前发现一滴滴落血迹(编为7号已棉球擦拭提取),再向北100米至小桥通向技工学校路口西30米处发现一处血迹(编为8号已棉球擦拭提取);“淑香食杂店”西侧房门玻璃框上血迹及模糊的血手印(编为9号已棉球擦拭提取),在西侧门外有滴落血迹(编为10号已棉球擦拭提取),房门内地面上有啤酒及鸡蛋液体、碎啤酒瓶片、碎鸡蛋壳、一双旧袜子(编为11号已原物提取),室内柜台西侧办公桌南侧地面上有一处血迹(编为12号已棉球擦拭提取),北门外地面上有血迹及啤酒瓶碎片。10、提取笔录两份、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郄占山的十指指纹及血样。1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左)公(司)鉴(痕)字[2016]9号,证实经鉴定案发现场房门碎玻璃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郄占山左手中指所留。12、内公刑鉴(DNA)字[2011]449号(补发)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门碎玻璃上血迹与现场门外侧血迹为同一男性所留。13、内公刑鉴(DNA)字[2011]897号(补发)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保康镇汉实验小学西北角路口处地面提取的血迹被害人谢某及涉嫌人孙某所留;经与内公刑鉴(DNA)字[2011]449号(补发)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比,现场门上碎玻璃血迹与现场门外侧血迹为被害人谢某所留。14、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通)公(司)鉴(DNA)字[2017]第92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保康镇汉实验小学西北角路口地面血迹获得的DNA来源于郄占山可能性大于99.999999%。15、X光片、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谢某受伤情况为右髌骨骨折、头皮外伤。16、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左)公(司)鉴(法)字[2016]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髌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7、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郄占山家属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费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谢某的谅解。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郄占山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虽未取得财物,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郄占山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郄占山提出案发时只用啤酒瓶打过被害人谢某头部,没有用拳脚打被害人身体其他部位,被害人髌骨骨折并非是郄占山所为。经查,有被害人谢某、王某的陈述、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郄占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郄占山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逃脱当场对谢某施加拳脚并致谢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郄占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欣 欣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