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宜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宜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宜焱,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2016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宜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梁宜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宜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梁宜焱在富锦市某网吧值班时,将网吧业主被害人齐某某放置于吧台柜子内的人民币4500元盗走,并将赃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赃款被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梁宜焱于2016年9月16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宜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工作说明,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宜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宜焱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款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梁宜焱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宜焱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宜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