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行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黄东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黄东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19号原告:李行务,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南路坚美园23座商铺21号。负责人:赵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东兴,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华,男,住重庆市涪陵区,由黄东兴所在村委会推荐。原告李行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东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被告黄东兴的委托代理人冷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行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8847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黄东兴驾驶粤J×××××号小轿车沿G325线从沙坪往鹤城方向行驶,至桃源圩红绿灯在左转弯转入桃源圩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东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2017年1月19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粤J×××××号小轿车的车主为黄东兴,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的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3.本案非我司主观造成,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黄东兴辩称:1.对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不予确认,因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2.营养费500元不予确认,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5.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且没有车票证实,不予确认;6.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应支持20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21时34分许,黄东兴驾驶粤J×××××号小轿车沿G325线从沙坪往鹤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桃源圩红绿灯在左转弯转入桃源圩的过程中,与沿G325线从鹤城往沙坪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第2016F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东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粤J×××××号小轿车的车主为黄东兴,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东兴为原告垫付了3931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款项。另查明:原告李行务的父亲李化林(1953年5月10日出生)与母亲莫洁兰(1953年8月9日出生)共生育李洁清、李行兴与李行务3名子女;李行务与妻子陈春凤生育了儿子李万池(2008年9月23日出生)、女儿李雪池(2010年5月12日出生)、女儿李镕津(2012年10月30日出生)3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东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583.40元(17583.40+8000)。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作为佐证,证实其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7583.40元。另根据医疗机构《伤情鉴定书》的意见,原告在一年后需要住院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8000元,对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各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7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各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20年×10%)。两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而原告则提供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流水,证实其从201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位于鹤山市雅瑶镇雅瑶村民委员会那要村的出租屋,以及于事故发生前曾在鹤山市新艺达家具有限公司等处工作,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十级伤残系数按10%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可。5.被扶养人生活费72790.86元。李行务于2017年1月19日评残,其父亲李化林、母亲莫洁兰、儿子李万池、女儿李雪池、女儿李镕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5955天、6046天、3534天、4131天和5032天,计得上述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2790.86元【25673.1÷365×(5955+6046)×10%÷3+25673.1÷365×(3534+4131+5032)×10%÷2】。6.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11316.67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7天(住院7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工资流水作为佐证,该工资收入没有超出其所从事的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316.67元(3500÷30×97)。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5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证明,结合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1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86705.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5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合计26283.4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90.8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13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0421.93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66705.33元(186705.33-10000-1100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黄东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黄东兴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扣减黄东兴之前垫付的3931元医疗费后,黄东兴仍需赔偿原告62774.3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黄东兴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277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行务120000元;二、被告黄东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行务62774.33元;三、驳回原告李行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行务负担61.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295.66元,被告黄东兴负担677.7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