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玉诉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富全、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玉,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富全,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446号原告:张美玉,女,生于1969年7月17日,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X,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常青,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X,身份号码X,系原告张美玉之丈夫。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张富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中,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贾玉凤,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张富全,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X,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号码X。被告: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许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美玉与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魔芋公司)、张富全、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商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玉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锦泰魔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中、贾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全、被告锦泰商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32.7298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8日,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计算的利息总和,减去已支付利息15.8275万元),以及迟延给付利息(以182.72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锦泰魔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支付前期违约金5万元,以及按约定,从2016年12月15日起每延迟一日还款需按照0.5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被告张富全、锦泰商砼公司作为债务担保人,应与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对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泰魔芋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同年3月4日借款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截止2016年10月15日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5.8276万元,尚余本金150万元、利息32.7298万元、违约金5万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不断讨要,被告曾多次书面承诺还款,但一次又一次失信和违约。2016年10月15日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该被告承诺分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其中2016年12月15日首次还款70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并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坐落于勉县定军山镇杨家山村的房产(勉县房权证定军山字第246**号)作抵押担保,被告张富全以其个人财产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其实际控股的被告锦泰商砼公司资产,及该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应收款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锦泰商砼公司同意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期前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锦泰魔芋公司提醒和讨要,但被告仍然违约,至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根本没想还款,故诉至法院群,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快判处。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1日、3月4日,原告分别向其公司借款115万元、8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截止2016年10月15日其公司积极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5.827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锦泰魔芋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属实。而本金115万元,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为11.2125万元,本金85万元,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为9.435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0.6475万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5.8276万元,尚欠原告利息为4.8199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32.7298元,属计算错误。原告主张以182.7298万元为基数计算迟延给付利息是错误的。还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以及迟延一日5000元违约约定,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利息327298万元、迟延给付利息182.7298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张富全辩称,其是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在2015年3月1日、3月4日分两次,经汉中建行高建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至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还本金50万元、利息15.8276万元。由于2015年、2016年受国家经济形势影响等因素,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步入艰难。2015年8月31日原告丈夫常青逼迫其和公司股东魏明泽在拟好的所谓协议上签了字。现被告公司正在逆境中奋力上行,承诺在2017年11月底前将本案所欠原告的本金,以及按月息1.5‰计付的利息付清。被告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张美玉提交的被告锦泰魔芋公司2015年3月1日、3月4日出具的的借条2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质押保证承诺、房产保证承诺补充、勉县房权证定军山字第246**号房产证,手机短信,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富全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协议、2015年8月31日的还款协议,2016年10月15日借款还款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向原告张美玉借款,该被告向原告出具打印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美玉(身份证号X)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15‰。借款人: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二零一五年三月一日”,被告锦泰魔芋公司总经理魏明哲、法定代表人张明富分别在借条下方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印章。借条左下方载明了被告锦泰魔芋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以及其公司出纳的开户行及账号。原告即在当日通过网络银行分17笔、每笔转账5万元,向该被告账户共计转款85万元。同年3月4日,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1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的形式同第一次出具的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1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115万元。两笔借款借期届满,被告锦泰魔芋公司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对于借到原告本息2153000元,借款人保证在即日起五天内偿还清,若逾期,自愿接受借款额三陪的处罚等。被告张富全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添加“建议自即日前十天内偿清”。2015年8月10日被告锦泰魔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此日的利息共计158275元,其余款项未按协议支付。2015年8月31日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计划:1.在2015年9月2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2015年9月每两周周一还款不少于100万元,直至还清本金。2.未付清的借款利息36986元及等量违约金共计73972元,于2015年9月28日随最后一笔还款一起付清。3.如上述计划不能严格执行,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外,自愿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罚金。2015年9月8日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2月6日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质押保证承诺”一份,承诺对于剩余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保证在2016年4月底还清,并以其公司位于勉县同沟镇金丰村的建筑面积582.68㎡自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锦泰魔芋公司未按承诺期限还款,与原告等在2016年10月15日再次达成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3月1日和3月4日锦泰魔芋公司(甲方)向张美玉(乙方)分两次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3个月,年利率18%,截止2016年10月15日,锦泰魔芋公司归还本息共计658275元(其中本金50万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5.8275万元),尚欠张美玉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2.7298万元、违约金5万元,锦泰魔芋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70万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在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80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10万元),在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485298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23.5298万元、违约金5万元);锦泰魔芋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勉县定军山镇杨家山村房产(房产证号:勉县房权证定军山字第X号)做全额无条件担保抵押;担保人张富全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锦泰魔芋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富全自愿以其控股的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其与客户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应收款对上述债务的按时归还提供连带担保,并承诺保证其股权及债权的真实性;若锦泰魔芋公司能成功融资,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和相应利息,张美玉不再收取任何违约金,诺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和相应利息,锦泰魔芋公司应向张美玉支付违约金20万元;若锦泰魔芋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按0.5万元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协议下方有锦泰魔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全签字盖印,并加盖其公司印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青签名,张富全还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被告锦泰商砼公司签同意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之后被告方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3月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张美玉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3月4日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被告支付850000元、1150000元,共计2000000元,有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还款协议等载卷为证,因此原告张美玉与被告锦泰魔芋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锦泰魔芋公司负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而本案的两笔借款中,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15‰,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该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予偿还。2016年10月15日其与原告达成的借款还款协议中,虽承诺在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60万元等,但该被告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本金15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也就是借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8月11日之后利息,即逾期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将利息32.7298万元加上本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给付利息之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前期违约金5万元,并按2016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的借款还款协议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每迟延一日支付5000元计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月利率15‰)主张,违约金最高只能按年利率6%确定。还有,由于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最早是在被告锦泰魔芋公司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提出,同时承诺若不能按计划在2015年9月28日清偿借款本息,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等,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29日起算为宜;另外,2016年10月15日被告锦泰魔芋公司与原告张美玉达成借款还款协议时,被告张富全表示自愿对被告锦泰魔芋公司的债务(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自愿以其控股的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的资产、混凝土应收款等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张富全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盖印,被告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签“同意”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故被告张富全、被告锦泰商砼公司均为本案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与被告锦泰魔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泰魔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富全、被告锦泰商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美玉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张美玉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计算)和违约金(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富全、被告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美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96元,由被告陕西锦泰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富全、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院印)书记员刘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