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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玥孙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玥,孙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715号原告黄玥,女,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孙汉,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法定代表人田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玥与被告孙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玥、被告孙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玥诉称:2017年2月26日16时15分,被告孙汉驾驶车牌号×××号轻型普通货车牵引孙刚驾驶的黑BS8**号轻型普通货车(故障机动车)沿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捷成中介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黑BS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路肩停驶的原告所有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所有车辆受损严重,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由被告孙汉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需要更换配件金额及修理工时费为6635元、拖车费1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拖车费共计8135元。被告孙汉辩称:我认为修理费过高,配件费用也过高,各项费用太过高我也负担不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和原告的车辆并没有直接接触,应当由发生碰撞的车辆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原告车辆在受损后可以自行行驶无需拖车,该拖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租车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应当驳回。被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的被保险人孙汉,依照该规定向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我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该笔理赔款故我公司不再向原告黄玥支付该款,应由孙汉及其投保的商业险支付该款项。第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只负责赔偿财产损失,拖车费租车费等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不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赔偿项目中。同时我公司是肇事者孙汉的替代责任承担者,原告黄玥并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也没有拒绝理赔,且我公司没有过错,故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2322017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被告孙汉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龙沙区畅达汽车配件商店维修费收据和修理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费用的事实;3、依安县交安道路救援运输车队拖车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向齐市拖车费用的事实;4、依安县顺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和租赁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租车的事实;5、照片9张,用以证明发生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孙汉对于证据1、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我认为维修费用过高,车配件费用过高,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符,并且我认为拖车费不需要。对于证据4,租车费过高我不同意支付,并且我认为合同是虚假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体现了孙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项责任。第二该份租车费收据和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从时间上看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有冲突,租车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而送齐齐哈尔市修理车的时间是2017年3月2日,显然该合同是伪造的,而且该车并不属于营运车辆,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车辆所受的损害在依安县的修理条件下完全可以修复无需到齐齐哈尔去维修,而原告坚持去齐齐哈尔维修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该损失。对于修车费用有异议,因为该修理行为属于原告单方的修理行为并未经三被告同意或知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坚持要求该维修费用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评估定价,或者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给付。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与交强险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龙沙区畅达汽车配件商店维修费收据和修理单维修开具的正式发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损坏车辆在依安县能够维修,没有必要去齐齐哈尔市进行维修,属于扩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由于原告黄玥当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汉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汉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交投商业保险的事实;2、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汉已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投强制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向被告孙汉进行理赔完毕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6日16时15分,被告孙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牵引孙刚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故障机动车)沿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捷成中介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路肩停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2322017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汉负全部责任,孙刚和黄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玥于2017年3月2日将损坏车辆拖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达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635元。被告孙汉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投强制保险一份,已经向被告孙汉赔款19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交投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万元。现原告黄玥当庭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放弃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软牵引孙刚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故障机动车)沿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捷成中介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路肩停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汉负全部责任,孙刚和黄玥无责任。原告黄玥车辆后部受损发生维修费应由被告孙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的权利主张,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受损车辆在依安县能够维修,没有必要去齐齐哈尔市进行维修,且损坏车辆能够行使,故拖车费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玥关于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原告黄玥已经放弃对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汉主张修理费和配件费用以及人工费过高,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修理费和配件费用以及人工费收据是虚假收据,因此被告孙汉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玥维修费6635元。二、驳回原告黄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孙汉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