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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富宗与袁绍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宗,袁绍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432号原告:王富宗,男,1973年3月15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绍飞,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精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地址:汤山镇北塔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蒋前洪,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前程,男,1978年9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富宗与被告袁绍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被告袁绍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被告人寿石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石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49535.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绍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袁绍飞驾驶贵D×××××号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石阡县五德镇街上往尧寨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五坪线8公里500米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贵D×××××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袁绍飞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袁绍飞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袁绍飞辩称,1、原告方主张的三期费用有部分属于重复计算,且费用过高;2、我方车辆受损应抵消一部分原告的损失;3、我方垫付了1400元的修车费;4、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我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人寿石阡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则分项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中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以驳回;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4日,被告袁绍飞驾贵D×××××8号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石阡县五德镇街上往尧寨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五坪线8公里500米处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贵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袁绍飞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1月1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9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王富宗所受损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王富宗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同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人寿石阡县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能组织调解。另查明,被告袁绍飞驾贵D×××××8号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寿石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绍飞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100元。再查明,原告之母郭德先,现年95岁,原告之子王亮,现年13岁。本院认为,被告袁绍贵D×××××8号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贵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绍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规定,考虑到我县的实际经济水平,酌定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其误工费应为80元/天×105天=84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酌定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80元/天×45天=3600元,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30元/天,为30元/天×75天=2250元,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4773.74(7386.87元/年×20年×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之母郭德先现年95岁,其生活费应为553.74元(6644.93元/年×5年×10%÷6),原告之子王亮现年13岁,其生活费为1661.23元(6644.93元/年×5年×10%÷2),二人合计生活费共计为2214.97元,对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7、食宿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416元,较为客观实际,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1200元,应予以支持;10、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640元已经被告人寿石阡县支公司定损,故应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宜,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9594.71元。对被告袁绍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508.32元,原告虽未主张,但已实际发生,故应列为本案的总损失,即原告王富宗的总经济损失应为46103.03元。扣除被告袁绍飞先行垫付医疗费6508.32元及生活费11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8494.71元(46103.03元-6508.32元-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寿石阡县支公司作为被告袁绍飞驾贵D×××××8号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石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8494.71元元。对被告袁绍飞预先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7608.32元,在本次事故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后,应由被告人寿石阡县石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绍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富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8494.7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支付被告袁绍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7608.32元;三、驳回原告王富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王富宗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负担369元。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德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