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安和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和,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185号原告张安和,女,汉族,1974年2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总经理。被告王国富,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兴桃,女,汉族,1974年1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和与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更明,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的委托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和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张安和借款18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陆续还款10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张安和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3.5%支付利息。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经原告张安和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利息0.3万元应予品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辩称,2010年12月三被告向原告张安和借款180万元属实。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张安和借款本金80万元。80万元的借条是2014年11月补的;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8日,三被告按月利率3.5%向原告张安和支付利息60.35万元,对多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品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张安和借款180万元。2013年6月5日,借贷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张安和借款80万元。2014年11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张安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安和现金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3.5%。”2013年6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张安和还款5.25万元、8月7日还款2.8万元、10月15日还款5.6万元、11月7日还款7.1万元、12月5日还款2.8万元。2014年1月2日还款2.8万元、2月28日还款5.6万元、3月3日还款20万元、4月25日还款5.6万元、6月18日还款2.8万元。2015年2月还款0.3万元。借款80万元经原告张安和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安和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三被告提供的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三被告向原告张安和借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应在原告张安和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后,三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了部分利息,其要求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品除的辩解成立。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后,以尚余利息品除本金的方式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张安和借款本金43.949106万元,对原告张安和超过该部分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安和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安和借款43.949106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43.949106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品除已付利息0.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