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巢建英、黄建华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巢建英,黄建华,殷立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巢建英,女,汉族,1962年1月2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华,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立琦,女,汉族,1989年4月2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再审申请人巢建英因与被申请人黄建华、原审被告殷立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巢建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部分引用原审法院2014年8月13日庭审笔录“巢建英已收到上海岚岚公司应收款200多万元(系承诺书记载的上海岚岚),尚存200万元未收回”的表述明显错误,与本人在原审中的实际陈述不一致,本人实际表述是:“打欠条的时候岚岚欠我200多万,现在还是欠我200万。”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共同经营的,只有再审申请人一人对外经营,且经营中公司也没有出现过“巨大亏损记录”。3、巢建英欠黄建华100万元,没有资金走向,更没有看到是怎么欠的,根本没有欠款成因。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中查明,本院(2016)苏04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引用原审法院2014年8月13日庭审笔录中巢建英的陈述“巢建英已收到上海岚岚公司应收款200多万元(系承诺书记载的上海岚岚),尚存200万元未收回”确实有误,应予以纠正。巢建英实际陈述是:“打欠条的时候岚岚欠我200多万,现在还是欠我200万。”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巢建英欠被申请人黄建华100万元的法律事实,由巢建英手书欠条及承诺书等书证予以确认,双方的欠款关系亦因两人共同经营公司过程中所形成,原一、二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巢建英称欠条形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黄建华关系复杂、书写欠条当时患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意见,因依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巢建英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向黄建华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引用原审法院2014年8月13日庭审笔录中巢建英的陈述错误,应予以纠正,但因其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对巢建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巢建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