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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解艳生与董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艳生,董吉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727号原告解艳生,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吉法,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原告解艳生诉被告董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艳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277.78元及借期内利息634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3月3日起算以44027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用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宜民贷HB031120150302合第0030号《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借用原告本金合同金额578000元,月偿还额54166.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等;协议第五条约定了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按月足额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等;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就不再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如今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综上所述,被告不守信用,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董吉法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董吉法(甲方)与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协议第1条第4款约定甲方经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3月2日签署《借款协议》;第5款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第5条约定甲方指定账户作为本协议项下资金往来的专用账户。同日原告解艳生与被告董吉法签订《借款协议》(编号:宜民贷HB0311201500302合第0030号),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借款人董吉法)向乙方(出借人解艳生)借款5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分期12个月偿还,甲方专用账户户名为董吉法,账号62×××86。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并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解艳生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董吉法的专用银行账户转款292300元,向被告指定的牛红中国工商银行62×××44账户转款202500元,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200元。宜民贷(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宜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清单,显示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被告开始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0277.78元,利息63400元。此案原告解艳生花费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宜民贷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还款清单、承办律师业务协议书、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董吉法向原告解艳生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协议、转款回单及支付现金的证明,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0277.78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三者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双方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亦有承办律师业务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艳生借款本金440277.7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以440277.7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艳生借款期限内利息634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吉法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尹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