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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俞民宏、宁波市医学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民宏,宁波市医学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民宏,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夫,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医学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号*楼。法定代表人:胡锡浩,该医学会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陈虹,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民宏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医学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民宏申请再审称,原审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鉴定确认在申请人进行碎石治疗前,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并未检查确诊肾结石。但结论却认为“经过事后读取CT片,查知申请人存在右肾结石,大小为8mm×10mm”,因此治疗符合治疗方针。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宁波市医学会辩称,被申请人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属正常履行自身职责,并未产生任何损害后果,俞民宏也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侵权事实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俞民宏与一一三医院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鉴定资质,主体合格,出具的甬医学鉴[2012]18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依法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俞民宏认为宁波市医学会在为其做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故意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从而导致其向一一三医院主张的赔偿未得到法院支持。对此,俞民宏应负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宁波市医学会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宁波市医学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俞民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民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