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喀某与王某2、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王某2,钱某,赵某,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21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喀某员工。被告:王某2,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钱某,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王某2、钱某、赵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钱某、赵某、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02.00元,利息8716.32元,本息合计58518.32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22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于2015年7月22日在我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8.29‰,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钱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宋某、赵某为保证人;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为49802元,利息8716.32元,本息合计58518.32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2于2015年7月22日在喀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8.29‰,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钱某为共同借款人,赵某、宋某为保证人;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为49802.00元,利息8716.32元,本息合计58518.3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喀某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2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钱某为共同借款人,宋某、赵某为保证人,约定利率为8.29‰;2.利息证明原件,证实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58518.32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喀某与被告王某2、钱某、宋某、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王某2、钱某、宋某、赵某应遵守合同约定,依法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49802.00元,利息8716.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钱某、赵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喀某借款本金49802元、利息8716.32元,本息合计58518.32元。二、被告王某2、钱某、赵某、宋某按约定月利率8.29‰给付原告喀某自2016年12月22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2、钱某、赵某、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王昕伟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志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