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蒋红艳与徐州百大超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艳,徐州百大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1323号原告:蒋红艳,女,1979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高,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百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项王路1号。法定代表人:武宁,总经理。原告蒋红艳与被告徐州百大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蒋红艳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期间也做过理货员工作。从2005年7月至2015年3月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未予配合,原告遂至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87.8元。被告徐州百大超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劳动争议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无论是劳动合同履行地还是用人单位住所地均不在泉山区辖区。原告原在被告的祥和店工作,属于鼓楼区,而被告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项王路x号,属于云龙区。徐州市淮海西路xxxx号公交大厦19层是申请人下属泉山分公司的住所地,而原告蒋红艳并不是被告泉山分公司的职工。法院的传票是泉山分公司收到后转给被告的。原告是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这也说明云龙区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泉山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蒋红艳主张: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早在2015年初就已经离开项王路1号到泉山区辖区内的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19层办公,现在项王路1号是徐州市古玩城,已没有被告的牌子和人员,其人财物均已搬走;所谓的泉山分公司是2016年8月31日才成立的,被告称淮海西路255号是其分公司的办公地点理由不成立,故本案应由泉山区法院管辖。原告蒋红艳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在被告的祥和分店,地址为鼓楼区煤港路54号,故如果移送也只能移送鼓楼区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州百大超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项王路1号,属于云龙区辖区;原告蒋红艳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被告的祥和分店,属于鼓楼区辖区;而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xxxxx是徐州百大超市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以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泉山区辖区,原告虽主张被告目前的办公地点在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但未能对此举证证明。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合被告已不在项王路经营的客观事实等因素,本案以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州百大超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