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金花与黄小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花,黄小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692号原告:陈金花,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露,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小金,女,1963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光(被告丈夫),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陈金花与被告黄小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露、袁敏,被告黄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小金赔偿其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1269.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6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一直在其家门口转悠威胁到期家人生命安全为由,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1735.27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卧床多人无法下床,需专人照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黄小金辩称,原告家住峡江××水边镇供销社旁,被告家住峡江县移山分场,两地相距甚远。原告经常到被告处闹事,说刘文明(原告丈夫刘文贤的弟弟)的房子是原告的,又说被告三十年前租种原告家的田未给租金。2016年7月6日晚十点半钟左右,被告抱着孙女到房屋外拉屎,其孙子也跟在身后。当听到孙子的哭声后,被告发现原告抱着其孙子往刘文明家方向跑,于是被告追上原告,试图将孙子从原告手中抢过来,争抢的过程中,原告用力将被告推倒在地,用手抓住被告的脖子,用脚压住被告的腹部,导致被告昏迷不醒,使得被告毫无反抗之力。恰巧村民黄某从山上的养鸡场下来喝水,听到被告孙子、孙女的哭叫声后,就走到刘文明的门口看了看,发现被告倒在地上,原告坐在被告身上,于是黄某和他老婆一起将原告从被告身上拉开,黄某抱起了被告的孙女,黄某的老婆抱起了被告的孙子,后来黄某的弟弟和弟媳也过来了。原、被告在争抢小孩过程中,被告丈夫刘文光一直躺在床上睡觉,后被吵醒走出屋外,看到原告自己连续往地上倒下后又爬起来,躺在地上乱撞,于是被告丈夫刘文光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原告丈夫刘文贤的电话后带着孙子孙女回到了家里。刘文贤先到一步,派出所干警随后也来到现场。被告夫妇没有打原告,如果原告有证据或证人证明被告夫妇动手打了原告,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费用,反之,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因本案纠纷受伤,花费医疗费2302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其与被告发生纠纷造成的,因为纠纷发生时,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被告是因为原告无故将其孙子抱走,在争抢孙子的过程中,被原告掐着脖子压在地上,被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因证据系被告向派出所的报案笔录,证据中没有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造成的记录,尽管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有肢体接触,但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造成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丈夫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为本案纠纷造成的。因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造成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证据中的三张峡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他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因证据中除了峡江县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费发票以外的票据均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中的峡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原、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其恰好从山上养鸡场下来喝水,听到被告孙子、孙女的哭声后,才赶到本案纠纷发生地,当时看到原告压在被告身上,被告孙子、孙女在被告身边哭,于是证人同其老婆一起将原告从被告身上拉开,证人抱着被告的孙女,证人妻子抱着被告的孙子,证人未看到被告殴打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且证人看到原告丈夫刘文贤用绳索抽打原告,故本院认定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是因被告造成的。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证据中的峡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发票,处方为手写复印件,治疗地点与被告居住地距离较远,不符合常理,被告因此次事故只可能产生了门诊费用。因原告对证据中的峡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无异议,而其他票据系收款收据,属非正式发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中的峡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中的其他票据不予认定。对法院出具的对原告丈夫刘文贤进行的询问笔录(刘文贤在旁听席,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丈夫曾起诉原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与刘文贤夫妻之间存在矛盾,本案纠纷发生时,刘文贤未在场,对纠纷过程不清楚,其陈述不真实。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因被询问人刘文贤的陈述与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两人均陈述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刘文贤用绳子抽打了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势系由刘文贤造成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金花与刘文贤系夫妻关系,刘文明和被告丈夫刘文光均系刘文贤的弟弟,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原告曾因房屋产权及田租等纠纷多次至被告居住处,与被告夫妇及刘文明夫妇发生争吵。2016年7月6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居住的自然村,欲找刘文明夫妇理论,但未找到刘文明夫妇。当天晚上十点钟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妯娌矛盾发生冲突,恰巧证人黄某从山上养鸡场回家喝水,听到小孩哭声后,证人黄某同其妻子赶到纠纷发生地,发现原告坐在被告身上并用脚压住了被告,遂将原告从被告身上拉开,将双方隔开,证人黄某夫妇分别将在一旁哭泣的被告的孙子、孙女抱起,之后被告丈夫刘文光被吵醒走出屋外,看到纠纷现场情况后,先后拨打了原告丈夫刘文贤及110报警电话,随后被告夫妇带着小孩回到家中。刘文贤先于派出所干警到达纠纷发生地,出于气愤,刘文贤用自带的绳索不断抽打原告,后证人黄某夫妇等人进行了劝阻。原告当晚一直滞留在纠纷发生地,派出所干警要求刘文贤看护好原告,次日,原告被其丈夫拉回家里。2016年7月7日上午,被告向峡江县公安局金坪派出所报了案。2016年7月8日,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金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至峡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82元,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30日在峡江县人民医院购买了药品,共花费367.27元。2016年7月8日,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小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至峡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费2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受伤是否系被告所为,被告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妯娌矛盾发生冲突,双方在冲突中虽有肢体接触,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法院对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的伤势系由其丈夫用绳索抽打所致,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系因其与被告发生冲突过程中由被告造成的,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须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被告在答辩中的相关请求只是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案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永平人民陪审员 邹水根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