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哈沙提·热沙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沙提·热沙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哈萨克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住乌苏市。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醉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奎屯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塔城街交叉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李某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赔付被害人车辆修理费5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赛某、董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的身份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家里有两个孩子,自己四处打工,家庭困难,且自己身体不好,患有胆囊炎,并向法庭出示了医院诊断证明书、磁共振检查申请单、彩超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尿素呼气试验检测报告的证据,公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定罪无关联性,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付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哈沙提·热沙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斯玛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