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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子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705号原告:李子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军,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丰源小区楼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曹钦成。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弘国际**楼****室。原告李子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豫R×××××号车辆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向林某某一方垫付的损失和费用110000元;2、要求被告中煤保险在豫R×××××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向林某某一方垫付的损失和费用1053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13时许,林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庄果营时,与自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林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李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煤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向林某甲家属林某某等垫付费用220000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赔偿请求,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平安保险无争议的证据,被告中煤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被告平安保险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被告中煤保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3时许,林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X028(寺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老庄果营时,与自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林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李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甲生于1973年9月20日,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的长女林某乙生于1998年9月23日,长子林某丙生于2003年8月16日。林进坡母亲已故,其父亲林某某生于1936年9月2日,林某甲共有兄弟四人。李某某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李子玲。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子玲与秦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0元。豫R×××××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车在被告中煤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子玲。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豫R×××××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煤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向事故受害人林某甲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林进坡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为42670元/年÷12月×6月=213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计算,林某甲父亲林某某为7887元/年×5年÷4=9858.75元,儿子林某丙为7887元/年×4年÷2=1577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某甲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4027.7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煤保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为(294027.75元-110000元)×50%=92013.88元。因原告请求得部分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玲110000元;二、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玲92013.88元;三、驳回原告李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顺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