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茂兰与张卫平、黄大魁、江前永、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兰,张卫平,黄大魁,江前永,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4154号原告:陈茂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3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平,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2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大魁,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2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前永,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法定代表人:江前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兰与被告张卫平、黄大魁、江前永、兴文县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被告张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被告黄大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遵礼,被告江前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被告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卫平、黄大魁、江前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兴文天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卫平于2014年3月17日、5月12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张卫平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其余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江前永同意作为本借款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同意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起诉来院,并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张卫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且该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江前永,被告只是帮忙借款,还款责任应由江前永及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大魁辩称,对该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与被告张卫平已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前永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借款系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被告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江前永的辩解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以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借条原件和转款凭据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张卫平个人账户;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前永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张卫平、黄大魁在2014年9月共同购买了房产一套,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卫平、黄大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江前永和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且江前永和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与被告无关。被告江前永和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认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茂兰的姐姐陈伟蓉与被告张卫平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张卫平与被告黄大魁原系夫妻。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卫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5月15日被告张卫平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卫平账户,被告张卫平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江前永与陈伟蓉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江前永对张卫平在陈伟蓉处的借款290万元(含本案原告的70万元在内)承担还款责任,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11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从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服务费用1%。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5日加收利息1%;借款方自愿用兴文外滩1号15套住房做抵押。被告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卫平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江前永并不认识。被告张卫平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9月与被告黄大魁共同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瑞景东路1号6号楼1单元701号的住房一套,双方于2017年3月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江前永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用于抵押的15套住房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从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茂兰出借借款给被告张卫平,系基于张卫平与其姐陈伟蓉之间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张卫平借款的用途与原告无关,且上述借款原告均转入被告张卫平个人账户,张卫平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张卫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张卫平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江前永在事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自愿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卫平、江前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陈茂兰与被告江前永、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并未免除被告张卫平作为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只是明确约定被告江前永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卫平以该款实际借款人系江前永,因此应由江前永和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和被告张卫平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江前永、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统一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大魁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卫平与被告黄大魁虽已离婚,但在本案被告张卫平借款时,双方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借款后还共同购买了住房一套,且被告黄大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张卫平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关于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虽盖于乙方(借款人)一栏,但原、被告在法庭上均认可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系本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平、黄大魁、江前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茂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被告张卫平、黄大魁、江前永、兴文天马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审 判 员 姚 静代理审判员 刘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