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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生与丁建、张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丁建,张国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85号原告:刘生,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张国辉,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主要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生与被告丁建、张国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被告丁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745.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丁建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与原告乘坐的邢桂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6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6230元,误工费39493元,伤残赔偿金406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25.8元,鉴定费187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丁建驾驶车辆,被告丁建是被告张国辉雇员,车辆是被告张国辉所有,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前期的治疗费已经支付,保险限额已经使用291286.41元,剩余限额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和护理费用应扣除;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伙补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不超过每天30元;误工、护理期过长,费用应扣除已赔付部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丁建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京哈公路中心线南侧第���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74公里8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前车同车道内邢桂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等待左转弯,被告丁建制动向南躲闪、车辆侧滑过程中,其车左侧偏后部撞击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角,造成两车损坏、邢桂兰及其车上乘车人高艳秋、葛秀玲、崔淑玲、刘生、徐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6日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左前臂、右肘、右手皮肤擦伤、左侧第4-9肋骨骨折等。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6年4月1日到蓟县人民医院复查。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颈基底骨折术后取内固定钛板、螺钉。被告丁建驾驶的被告张国辉所有的事故车辆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等已获得赔偿。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生左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365日,护理期给予150日,营养期给予150日,另原告开支���定费1874.6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中明确诊断只有第6-8肋骨骨折,不认可第4-9肋骨骨折,且鉴定三期过高。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根据医院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了原告伤情,即“左侧第4-9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丁建驾驶被告张国辉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丁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张国辉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为1606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查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由被告保险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兄刘山为其被扶养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刘山有抚养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刘生诉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护理费13308.6元【(150-27)天×108.2元/天】、误工费36571.6元【(365-27)天×108.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赔偿金40660.1元(18482元/年×20年×11%)、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74.6元,以上共计1229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生损失共计1229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打入原告刘生,×××银行62×××77账户;二、驳回原告刘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敬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