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丁伟儒、徐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伟儒,徐旭,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儒,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效权,胡微,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旭,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审第三人: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丁伟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雷,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伟儒为与被上诉人徐旭、原审第三人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忠科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徐旭(乙方)、2014年10月16日丁伟儒(甲方)分别在《员工持股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提高乙方为株式会社东忠及其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东忠集团”)服务的积极性和忠诚度,创造一个激励员工实现目标的工作环境,倡导以业绩为导向的经营理念,提高自主管理的水平,鼓励员工为集团公司长期服务,并分享东忠集团的发展成果。经东忠集团领导研究决定,通过内部员工持股,增强员工对东忠长期发展的关切度和管理的参与度,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形成企业内部更加有效的学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协议:一、乙方持有株式会社东忠股份遵循自愿持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二、甲方为东忠集团(株式会社东忠)的创始人,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为东忠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三、甲方出于对东忠集团长期发展的考虑,在乙方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以出让的方式,让乙方持有东忠集团肆拾万股的股份(东忠集团总股本为7.5亿股);四、甲乙双方签署本持股协议书之日即为乙方正式持股日,乙方实名制持股手续在日本办理完毕之间,其所持股份有甲方代持;协议书第九条还约定:股份的回购:解禁前,若乙方与东忠集团各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则乙方持有的东忠集团股份将由东忠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照原转让的价格回购。徐旭原系东忠科技的职工,2014年9月8日,徐旭将股权转让款200000元支付至丁伟儒指定的杭州东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9月25日,徐旭从杭州东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离职。原审另查明,丁伟儒系东忠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东忠科技由股东杭州东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东忠两个法人股组成,株式会社东忠系控股股东。徐旭离职后,因不愿持有约定股份,就股权回购等事宜不能与丁伟儒及东忠科技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为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股权究竟系丁伟儒所持的株式会社东忠公司的股权,还是株式会社东忠所持的东忠科技的股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员工持股协议开首记载:株式会社东忠及其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东忠集团”)。据此,协议所称“东忠集团”概念内涵可以包括本案中的第三人即徐旭原供职的东忠科技,也可指株式会社东忠公司及其他控股公司;二、协议第二条载明,“丁伟儒为东忠集团(株式会社东忠)的创始人,本协议签订时甲方为东忠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据此,徐旭有理由相信丁伟儒有权代表株式会社东忠签订协议,并且转让株式会社东忠持有的东忠科技股份;本案中,由于丁伟儒身份的多重性,“东忠集团”概念的多重性,致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徐旭持有的东忠集团股份,究竟指哪个公司名下股份发生争执;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实名制持股手续在日本办理完毕之前,其所持股份由甲方代持。该条可理解为株式会社东忠转让其持有的东忠科技股权,须由日本的股东办理手续,也可理解为丁伟儒将其持有的株式会社东忠股权转让须在日本办理手续。鉴于签订协议时,徐旭系东忠科技的员工,甲方系本案中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因此,徐旭有理由认为其受让的为株式会社东忠所持的东忠科技股权。由于丁伟儒认为其转让的为丁伟儒所持的株式会社东忠股权,故双方对转让标的并没有达成一致,本案《员工持股协议》未成立。由于徐旭交付的款项,丁伟儒明确已经收到。因此,丁伟儒受有徐旭款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上依据,应予返还;因双方合同未成立,故对徐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伟儒返还徐旭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档银行存款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徐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徐旭负担55元,由丁伟儒负担2170元。宣判后,丁伟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徐旭受让的是株式会社东忠的股份,而非东忠科技的股份:1.《员工持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丁伟儒(协议甲方)与徐旭(协议乙方),而非其他第三人;2.《员工持股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均明确约定徐旭受让的是株式会社东忠的股份;3.《员工持股协议》第一条、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丁伟儒代徐旭持有株式会社东忠的股份。原审法院以徐旭系东忠科技员工,推定徐旭有理由认为其受让的是株式会社东忠持有的东忠科技的股份,该事实认定完全脱离《员工持股协议书》。如果按照原审法院和徐旭的错误理解,“乙方”徐旭受让的是东忠科技股份的话,协议中“乙方实名制持股手续在日本办理完毕”将无法解释。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丁伟儒与徐旭签订的《员工持股协议书》不存在不成立的情形,《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丁伟儒与徐旭之间的协议经双方签字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双方对转让标的达成的是真实的合意,故该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即成立、生效。徐旭也认为协议成立且生效,一审的诉请是基于自身理解的“约定解除”而产生的解除协议诉请,协议双方均未就协议是否成立提出任何异议。而原审法院却以转让标的未达成一致为由,判定《员工持股协议》未成立,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丁伟儒返还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利息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本案徐旭系自愿购买丁伟儒持有日本株式会社东忠的股份,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员工持股协议》,即徐旭向丁伟儒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行为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且徐旭也未举证证明丁伟儒在转让股份及代持过程中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因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丁伟儒不承担返还徐旭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徐旭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旭答辩称:丁伟儒应当退还股权转让款,徐旭与案涉当事人签订了相应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徐旭离职后,公司应退还徐旭打入公司帐户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原审第三人东忠科技答辩称:1、丁伟儒非东忠科技的股东,其当时签署的协议转让标的是株式会社的股份。2、东忠科技的股东为株式会社东忠、杭州东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上从未向公司员工转让过股份,即使有也是通过新三版系统转让的。3、如株式会社东忠将其持有的东忠科技股份转让给公司员工,也无需由丁伟儒代持。综上,东忠科技认为徐旭购买的为丁伟儒持有的株式会社东忠的股份,而非丁伟儒持有东忠科技的股份。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员工持股协议书》系丁伟儒与徐旭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徐旭支付20000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而徐旭亦已经自东忠科技处离职,该情形符合双方于《员工持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审查该条款内容,该条款系约定员工离职情形下股权回购款应由东忠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照原转让价格予以支付,但东忠科技明确于本案中主张该协议书对其没有约束力;据此,因案渉协议书系丁伟儒与徐旭所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丁伟儒未能举证证明股权回购款已经由协议书约定的东忠集团或其指定第三方确实支付的情形下,丁伟儒应当对此承担《员工持股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责任即其自身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徐旭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在丁伟儒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同时,因本案现有证据并未表明相应股权已经由徐旭以其自身名义持有,故《员工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代持关系亦应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明确。综上所述,丁伟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40元,由丁伟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