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队自编上迳南街一巷××号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庞某1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3014元。同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再次到上述地点,盗得庞某1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014元。同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队自编上迳南街二巷×号附近,盗窃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时,被群众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392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解第三单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动手偷电动车。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一同案人经预谋后,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队自编上迳南街一巷××号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庞某1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014元。(二)同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再次到上述地点,盗得庞某1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014元。(三)同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队自编上迳南街二巷×号附近,盗窃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时,被群众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3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1、王某的陈述,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涉案蓝色三轮车照片、蓝色摩托车照片、一把剪刀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曾某提出的第三单犯罪事实中其没有动手偷电动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某当庭供述与同案人去现场是为了盗窃,其后期接到同案人电话进入现场也是为了搭载同案人逃跑,被害人庞某1也指认被告人曾某系现场放风人员,曾某即使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亦在该单盗窃中分工合作,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曾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庞志保6028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男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