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马奎刚、张爱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马奎刚,张爱喜,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新政路***号。负责人:张慧,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军,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马奎刚,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爱喜,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马奎刚之妻。被告:张善兴,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丁会芳,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张善兴之妻。被告:王荣超,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许灵利,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王荣超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马奎刚、张爱喜、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秋军、被告马奎刚、王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喜、张善兴、丁会芳、许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奎刚、张爱喜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金59800元及利息27543.28元(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判令被告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邮储银行与被告马奎刚、张爱喜、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户在邮储银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日,被告马奎刚夫妇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马奎刚。在合同履行中,经邮储银行多次催要,被告马奎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马奎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被告张爱喜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善兴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丁会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荣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被告许灵利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马奎刚、张善兴、王荣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奎刚、张善兴、王荣超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借款及保证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爱喜、丁会芳、许灵利均在在联保协议配偶联签字。2014年4月3日,联保小组成员马奎刚、张爱喜夫妇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马奎刚在邮储银行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用于进摩托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马奎刚发放了贷款50000元,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马奎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善兴、王荣超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要,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马奎刚尚欠借款本金22675.73元及利息11665.88元未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又偿还本金3000元。原告邮储银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马奎刚、张爱喜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爱喜、张善兴、丁会芳、许灵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马奎刚、王荣超对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均无异议。故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马奎刚、张善兴、王荣超签订联保协议并与被告马奎刚、张爱喜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马奎刚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马奎刚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被告张爱喜系被告马奎刚之妻,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其在借款合同中亦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因此,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马奎刚、张爱喜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保协议中约定,被告张善兴、王荣超为被告马奎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奎刚至今未完全偿还,被告张善兴、王荣超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联保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借款及保证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会芳、许灵利均在在联保协议配偶联签字认可。因此,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奎刚、张爱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9675.7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11665.88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至以本金22675.73元为基数,2017年3月31日起至日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9675.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奎刚、张爱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保全费380元,共计709元,由被告马奎刚、张爱喜负担,被告张善兴、丁会芳、王荣超、许灵利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