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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建忠、韩建格等与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韩建格,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2民初180号原告李建忠,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韩建格,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平乡县。被告康军,男,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李建忠、韩建格诉被告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康军来我站租赁模板、架管、扣件等物,收取押金1500元,先后11次从我处拉走大小模板、架管、扣件等物资。在此期间我多次催要租赁费,康军以工程款未予给付为由不予支付租赁费,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租赁费8081元。欠租物资架管222米,扣件53个,顶托5个,模板一块共计合款241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现实情况特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忠、韩建格所起诉的被告康军,起诉书上注明的地址查无此人,其具体地址不详。本院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忠、韩建格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坤审 判 员  马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