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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6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培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宋威、杨培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豫N×××××号轿车沿宁陵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城郊乡八里屯村北头丁字路口时,与前方相对行驶左转弯的由胡兴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胡兴法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胡兴法符合车辆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胡某2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某让家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路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路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宁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证人路某、张某、史某、甄某、胡某1、刘某证言,被害人胡某2陈述,被告人路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胡某3家人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胡某2家人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宁陵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路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