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焦俊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俊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俊杰,男,1988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逮捕。辩护人杨文君,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俊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俊杰及其辩护人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许30分许,被告人焦俊杰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与后仓街交叉口向东50米处,将被害人卜某某拦住,强行将卜某某一个挎包和三星i9500型号手机一部、未知型号手机一部抢走,挎包内有现金6000元,随后焦俊杰骑着摩托车逃跑。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三星i9500型号手机价值34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焦俊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焦俊杰对其抢劫被告人挎包、手机等物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挎包内仅有五六十元现金、一瓶洗面奶。被告人焦俊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焦俊杰抢劫被害人现金6000元的证据不足;焦俊杰未采取暴力手段,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焦俊杰驾驶摩托车带工友刘甲行至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与后仓街交叉口向东50米处,看见到被害人卜某某后,焦俊杰将摩托车停在一旁,上前拦住卜某某,强行将卜某某的白色挎包、三星i9500型手机及一部未知型号的手机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6000元。随后焦俊杰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离开安阳。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i9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焦俊杰供述:2014年农历七夕晚,其酒后骑摩托车带着工友刘甲去找领班刘乙要工钱。当其行至文峰北路一街道内,见到一女子手拿着挎包独自行走,便产生抢劫的念头。其尾随该女子并将车停在路边之后,其抢走该女子的挎包、一部手机及一枚戒指。其回到刘乙的租房,发现抢来的挎包内有一瓶洗面奶、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五六十元现金。其向刘乙要到工资后,连夜离开安阳。其抢来的物品在离开安阳的途中丢失。二、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其沿着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街向南走至后仓街向东约50米处,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在不远处停下。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逼至角落拿刀威胁其,还抢走一部三星手机、一枚戒指、一个白色挎包及一部未知型号的手机,其挎包内有银行卡、化妆品及一个装有6000元现金的咖啡色钱包。骑摩托车的男子对其实施抢劫时,另一个男子一直在车旁催着抢劫其的男子快走。三、证人刘甲的证言:其与焦俊杰系同村,一同跟着刘乙在安阳干活。2014年8月3日凌晨,焦俊杰骑摩托车带其去铁狮口找刘乙。其二人行至后仓街时碰到一个女孩,焦俊杰将摩托车停到该女孩面前,先将女孩手里的手机抢走后扔掉,又抢走女孩的挎包、另一部手机和一枚戒指。其上前劝阻焦俊杰未果,后去找刘乙,并告知他焦俊杰抢劫的事。其和刘乙找到焦俊杰,还劝他归还物品,焦俊杰不听,骑着摩托车沿铁狮口街向南走。其与刘乙在后仓街与铁狮口交叉口见焦俊杰藏在路边的四季青后面不出来。随后其与刘乙第二次找到焦俊杰,焦俊杰才跟其二人回到刘乙的住处。焦俊杰问其要不要抢来的东西,其不要。后焦俊杰骑另一辆小摩托离开。四、证人刘乙的证言:焦俊杰、刘甲、倪某某跟着其一起干活。2014年8月3日凌晨,其与焦俊杰在中原宾馆附近喝过酒后一同回到住处。其又去接刘甲,还让刘甲先骑摩托车回住处。后来刘甲找到其,说焦俊杰抢了一个女孩的包,还摔了该女孩一部手机。其二人找到焦俊杰时,焦俊杰在草丛内躲着不出来。其与刘甲将摩托车放回住处后又去找焦俊杰,焦俊杰承认抢包的事实。其在住处见焦俊杰抢了一个白色挎包,包内内有100余元现金及化妆品、镜子等。随后,焦俊杰向其要了200元工资之后骑着另外一辆小摩托车离开。上午这辆小摩托车停在其住处的门口,不知焦俊杰的去向。五、证人倪某某证言: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其回到租房处,见到刘乙在与焦俊杰吵架,其不知他俩为何吵架。后来焦俊杰骑着小摩托车离开。早上,刘乙发现小摩托车在门外放着。六、被害人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焦俊杰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七、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8月3日3时39分,被害人卜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报案称,8月3日2时30分其沿铁狮口行走至后仓街东约50米处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抢走一部白色三星i9500型手机及一个白色挎包,被抢挎包内有现金6000元。八、视频监控显示:2014年8月日凌晨2时35分,被告人焦俊杰驾驶摩托车载刘甲尾随手拿白色挎包的被害人卜某某,3时39分焦俊杰携带白色挎包驾车离开。九、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抢三星i9500型号手机鉴定价格为3400元。十、临漳县公安局习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14年8月3日对焦俊杰上网追逃,2016年12月7日焦俊杰被该所民警抓获。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俊杰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焦俊杰辩解其抢来的包内仅有五六十元现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焦俊杰抢劫6000元现金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被抢劫后即报警,称其挎包、手机被抢,被抢挎包内的咖色钱包放有6000元现金,其陈述具有客观性,且焦俊杰供述其抢来的挎包内有一钱包,与被害人陈述能相印证。故被告人焦俊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焦俊杰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焦俊杰退赔被害人卜某某损失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 晓 璞审 判 员 高倩人民陪审员付现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